(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与广州市星宿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星宿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星宿娱乐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杨婵,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法定代表人:王化鹏,总干事。委托代理人:杨如旺、梁敏河,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广州市星宿娱乐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星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侵害作品放映权、复制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音集协为社会团体法人,成立于2008年6月24日,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该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2009年6月29日,音集协(甲方)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其中第二条“授权”第1款约定:乙方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托甲方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完全由甲方行使,上述权利包括乙方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第九条“合同期限”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乙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本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将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在音集协处进行了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节目名称:《天亮了》,语种:汉,版��:MV,表演者:韩红,制作者:程进,权益人:麒麟童文化,有效期:永久,词:韩红,曲:韩红,出版社:上海声像出版社”。由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的彩封封底印有“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中国唱片总公司出版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监制ISRCCN-A01-11-374-00/V.J6”等字样。该专辑中包含了《天亮了》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内页中印有该音乐电视作品信息“演唱:韩红,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9月1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音集协拍摄所需的摄录设备进行了检查,确认该摄录设备操作使用正常。随后该摄录设备由公证人员保管。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煜雯、指定拍摄人刘佳及随同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黄石西路“君天大酒店”七楼的“星宿俱乐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13”包房内。之后刘煜雯通过安置在包房内的歌曲点播机进行了点歌。后公证人员将上述摄录设备交与刘佳,刘佳使用上述摄录设备对所点歌曲的播放画面进行了摄录。摄录完毕后,刘佳使用的摄录设备即由公证人员保管。消费结束后,刘佳支付了本次消费的费用,取得《收据》一张,后将上述单据交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在现场还对该俱乐部的招牌进行了拍摄。之后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现场录得的视频文件内容移至公证处计算机内保存,并将该视频文件内容刻录成光盘,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0)粤穗海证经字第7460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部分歌曲名称》共涉及23首歌曲,���中包含了韩红演唱的《天亮了》。诉讼中,音集协提供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7349632)和加盖星宿公司业务专用章、金额为108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其合理费用开支。2010年10月25日,广东厚诚律师事务所向星宿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星宿公司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停止侵害权利人和音集协权益的行为,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与该所律师联系。该《律师函》于2010年10月25日已妥投,由刘娟签收。庭审中,星宿公司称其在收到该函后已立即清除了涉案歌曲,但未对此举证证实,音集协对此不予确认。经当庭播放对比,公证封存光盘中所储存的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与音集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一致。星宿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466号第六、七层,经营范围为卡拉OK歌厅,营业期限为2009年5月6日至2013年3月31日。以上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音像作品出版物、律师函及送达回执、公证书、发票、收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在音集协提供的正版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封底上载明“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内页中印有所含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信息“演唱:韩红,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下,可以认定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著作权。由于被封存光盘中所存储的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与音集协提供的专辑《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一辑)》中的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画面、音乐、人物等内容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星宿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依法获得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放映权、复制权等著作权。原审法院认定星宿公司未经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著作权人的许可,以经营为目的,以卡拉OK形式向公众放映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行为侵害了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的放映权,且星宿公司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存入其卡拉OK系统中时必然存在复制行为,因此星宿公司的行为也侵害了该司的复制权,星宿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的规定,音集协作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著作权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将其过去、现在和将来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出租权、复制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其中即包括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因此音集协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向星宿公司主张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复制权和放映权,并可以作为原告提起侵权诉讼。如前所述,星宿公司侵害了音集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复制权、放映权,现音集协��据授权,要求星宿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删除涉案侵权作品、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星宿公司辩称其已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清除了涉案歌曲,但未对此举证证实,音集协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对于合理费用音集协主张公证费2500元和取证消费支出1080元,由于该费用涉及公证取证的23首歌曲,而在本案中音集协只针对其中的一首歌曲主张权利,故公证费2500元和取证消费支出1080元应当平均分配到23首歌曲中。因音集协、星宿公司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交足以采信的音集协损失或星宿公司获利证据,故原审法院根据星宿公司使用作品的方式和规模、经营时限、经营场所位置及消费水平、音乐作品的流行程度、主观过错以及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星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音集协所管理的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的复制权、放映权,并将音乐电视作品《天亮了》从其曲目库中删除。二、星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音集协已预交),由星宿公司负担。音集协同意本案受理费由星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音集协或由音集协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星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音集协具有合格的主体资格、有权代表涉案作品著作权人行使相关诉权,是错误的。首先,音集协一审提交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仅能证明其与北京麒麟童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麒麟童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能证明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次,涉案作品的词、曲作者与表演者等均非音集协。音集协并不享有涉案作品以任何形式存在的著作权。2、本案起诉时,音集协与麒麟童公司的授权合同已经失效。3、我方没有侵犯音集协的著作权,故不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音集协的全部诉讼请求。音集协答辩称:1、我方一审已经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获得涉案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能以自己名义起诉。2、我方与麒麟童公司的授权合同期满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此时应自动延续三年,故起诉时合同没有失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音集协于2012年9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星宿公司对麒麟童公司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并无异议,故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音集协能否以自己名义起诉;音集协与麒麟童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是否已经失效。关于第一个问题。音集协与麒麟童公司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麒麟童公司同意将其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权利在其存续期间及在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据此,足以认定音集协就涉案作品能以自己名义起诉。星宿公司主张合同没有约定音集协能���自己名义起诉,是对合同约定的错误理解,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问题。音集协与麒麟童公司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明确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麒麟童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延续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显然,合同在第一个三年期满后麒麟童公司无异议即可自动延续,双方无需另签合同。故在音集协已提交该合同并主张没有失效的情况下,星宿公司主张合同已经失效,应当提交相反证据证明。由于星宿公司就此未能举证,故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星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星宿娱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麒天审判员 彭 盎审判员 邓永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煜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