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24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芮成艳诉瞿琪、薛丽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成艳,瞿琪,薛莉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2441号原告芮成艳,女。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辽宁志方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瞿琪,男。被告薛莉萍,女。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希斌,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芮成艳与被告瞿琪、薛莉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翠华、李璐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芮成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秀杰、被告瞿琪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在2012年2月23日前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止到2012年2月23日总计欠原告钢材款563,300元,原、被告于当日签订了《协议书》。二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给付了400,000元,又于2012年4月5日给付了80,000元,总计尚欠83,300元。上述83,3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钢材款83,3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辩称,同意向原告支付所欠的钢材款83,300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认为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属无效约定,因此不应适用,即使计算利息也仅应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2年2月23日前先后从原告处购买钢材,截至2012年2月23日,二被告总计欠原告钢材款563,300元。原告(乙方)与二被告(甲方)于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所欠货款在2012年3月15日前,还清所欠货款563,300元,将不计利息。二、如果在2012年3月15日前,不能结清全部货款,甲方将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是每天按欠货款的2.2分利息,(计息法例如:3月15日前还清货款,将不计息。3月15日之后付款,每付一笔款项,此款项的利息将从1月1日至付款当日止计息,结息金额为每天余欠款2.2分,以此类推)本协议截止到6月15日。三、如6月15日前还是还不清所欠余款,乙方将有权拍卖甲方名下的全部财产(如房产或车或货,一直到还清货款为止)”。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日、2012年4月5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80,000元。现二被告尚有83,300元钢材款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个人账户明细单、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二被告供货,且原告与二被告已约定了给付货款的期限,但二被告尚有83,300元货款逾期未支付,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83,3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83,300元货款的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二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案涉协议书对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虽然原告已主动降低利息,但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方式缺乏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以及《辽宁省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辽高法(2009)220号)第16条第3款之规定,“对于守约方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或者没有造成损失的,可按照合同未履行部分价值的30%,判令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本院依法将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调整为二被告未支付的钢材款的30%,即24,990元(83,300x3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瞿琪、薛莉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芮成艳支付货款83,300元。二、被告瞿琪、薛莉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芮成艳支付利息24,990元。三、驳回原告芮成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2,960元(原告已预付),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456元,由原告负担504元,二被告负担部分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洋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人民陪审员 李璐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秀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