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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昌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贺元东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贺元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隆昌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昌县金鹅镇新华街19号。法定代表人郑孝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元东,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贺元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查明:隆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隆劳人调案字(2014)第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贺元东工资4500元。内江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70元/月。本院认为:上述仲裁裁决的工资系劳动报酬,低于内江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之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的,应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