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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陈虹君、严政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生于1993年1月9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苍溪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元市利州区人民北路北段。2013年12月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辩护人侯光华,四川蜀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严某,男,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19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元市看守所。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以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的行为致其轻微伤,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请判令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人民币5956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芹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光华、被告人严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兑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某当庭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准予其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田某某与沈某恋爱期间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承诺帮助沈某向田某某收钱。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向陈某某催还借款,陈某某邀约严某,一同将田某某约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蒙妮坦”茶楼2楼5号雅间,以要求田某某归还沈某欠款为由,强行要求田某某打一张3万元的欠条,由沈某拿走。同日20时40分,陈某某、严某又将田某某带至老城锦园大酒店8333房间,要求田某某再拿5000元钱。因被害人田某某无钱,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等人多次对田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后强行要求田某某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1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沈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田某某带出酒店并送医院治疗。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田某某头部、腿部、手部、前胸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为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视其具有多个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侯光华辩护: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形,且系初犯,依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严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视其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田某某与沈某恋爱期间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陈某某承诺帮助沈某向田某某收钱。2013年11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田某某向陈某某催还借款,陈某某邀约严某,一同将田某某约到广元市利州区南河“蒙妮坦”茶楼2楼5号雅间,以要求田某某归还沈某欠款为由,强行要求田某某打一张3万元的欠条,由沈某拿走。同日20时40分,陈某某、严某又将田某某带至老城锦园大酒店8333房间,要求田某某再拿5000元钱。因被害人田某某无钱,被告人陈某某、严某等人多次对田某某实施殴打、侮辱,后强行要求田某某写下一张1万元的欠条。2013年11月27日16时左右,沈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田某某带出酒店并送医院治疗。经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田某某头部、腿部、手部、前胸多处受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严某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经过材料,借条三张及收款收条,被告人入住宾馆登记材料,受害人被致伤后门诊治疗相关病历及费用支出票据,作案工具说明材料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承办说明材料等书证;证人沈某、杜某某等的证言;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被害人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法医学鉴定书;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的身份亦有在案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严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期间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侮辱,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拘禁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仅据本案被告人入住宾馆登记入住时间“2013年11月26日20时40分至2013年11月27日21时35分”将“沈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田某某带出酒店并送医院治疗”的时间指控为11月27日21时30分左右,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害人田某某陈述的此时间是11月27日16时左右,应当认定“沈某得知情况后赶到现场,将田某某带出酒店并送医院治疗”的时间是11月27日16时左右,而非结账的时间。被告人严某关于“沈某赶到现场将田某某带出酒店的时间有误”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该节指控,本院予以纠正。尽管如此,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严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时间已长达24小时以上,不影响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严某系从犯。被告人陈某某虽系主犯,但坦白认罪,系初犯,依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其所具备的帮教条件,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严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依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涉嫌犯新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深,人身危险性较大,无法排除不再犯罪危险,故对其不宣告缓刑,予以严惩。二被告人及被告人陈某某之辩护人有关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严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该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三华人民陪审员  张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治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邢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