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行执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宁津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执行案裁定书(9)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津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李美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宁行执字第41-1号申请人宁津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宁津县正阳路南段。法定代表人尤丙君,男,局长。被执行人李美美。申请人宁津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于2014年5月22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李美美文化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宁津县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局于2013年12月24日以被执行人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违反了国务院《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为由,依据《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做出了宁文罚字(2013)第112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宁津县支行交纳罚款,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2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自动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履行也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4年5月22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依法没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限李美美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将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交至宁津县人民法院;并依法交纳文化行政罚款5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元,共计10000元;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审判长 蔡吉俊审判员 侯世峰审判员 孙艳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晓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