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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二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凤玲诉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玲,杨波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二初字第228号原告杨凤玲,女,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大港区古林街世纪花园**号楼1门***号。被告杨波,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贵德街**号楼*单元***号。原告杨凤玲与被告杨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凤玲、被告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顺城区宁远街32号楼3单元101号房产卖给原告,购房款为80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至今。但是原告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房子升值了,原告得再给我一笔钱,要不我就不协助他办理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自己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3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原告以80,000.00元一次性给被告,买房和交款时间为2012年1月10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写明收到购房款80,000.00元。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被告按照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2006年8月21日被告与妻子王明艳协议离婚,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收条、离婚协议书、离婚证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双方相互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有权处分的房屋售予原告及价款等内容,经双方当事人签字,且协议签订时,双方依协议约定交付房屋产权证及价款,并由原告实际居住该房屋至今。在签订协议书时,被告已经离婚且关于该争议房屋已经明确约定归被告所有,虽然在财产分割一项写明一切财产不准出卖,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被告有权对该房屋进行处分,被告与妻子的约定不能对抗合法的买房人。被告辩称理由,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本院无法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凤玲与被告杨波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杨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凤玲办理坐落于抚顺市顺城区宁远街32号楼3单元101号(房屋所有人姓名杨波)房屋过户给原告杨凤玲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跃人民陪审员  王茜薇人民陪审员  牛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