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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谢坤荣与李宇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坤荣,李宇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中法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坤荣,男,汉族,1972年11月25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县。委托人代理人:陈彦颖,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人代理人:林剑飞,广东言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宇庞,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云浮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赖伟忠。委托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谢坤荣因与被上诉人李宇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2014)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11日20时30分许,谢坤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河口往都杨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X867线1公里+100M路段,左转借道横过公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李宇庞驾驶的粤W197**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谢坤荣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云浮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区大队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坤荣、李宇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坤荣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云浮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2012年11月5日,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云公交复字(2012)第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该云公市区交认字(2012)第3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谢坤荣受伤后,被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2年8月11日至2012年9月23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出院后,谢坤荣到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申请司法鉴定。2012年12月26日,云浮市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9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1、谢坤荣因右踝关节毁损伤引起右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2、谢坤荣伤后误工损失日120日,营养时间90日,护理时间60日;3、安装假肢费用55000元。李宇庞驾驶的粤W197**号小型轿车车属其本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李宇庞和保险公司已经全部支付了谢坤荣的医疗费用。另查明:谢坤荣户籍所在地为云浮市云安县高村中军村18号,系农业居民户口。谢坤荣父亲谢祥兴于1942年5月16日出生,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子谢金林、次子谢志财、三子谢坤荣、四子谢石斌。谢坤荣夫妻共育有两个子女:长子谢璐华于1999年11月1日出生,次子谢满辉于2011年4月13日出生。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佐证。案经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坤荣、李宇庞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对于谢坤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李宇庞、保险公司对此均没有意见,予以确认。2、误工费5238元。谢坤荣请求按照4500元/月计算误工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谢坤荣是农村居民,应按43.64元/天×120天计算。3、护理费2619元。医院诊断证明等均未证实需2人护理,应按43.64元/天×60天计算。4、残疾赔偿金135470.87元。谢坤荣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其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此,应按农业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71.7元/年×20年×50%=937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谢璐华生活费:6725.55元/年×5年×50%÷2人=8967.4元;(2)谢满辉生活费:6725.55元/年×17年×50%÷2人=28583元;(3)谢祥兴生活费:6725.55元/年×(10年-5年)×50%÷4人=4203.47元,共41753.8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故残疾赔偿金共为93717元+41753.87元=135470.87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有谢坤荣提供的发票予以证实,且李宇庞、保险公司也没意见,予以支持。6、营养费2000元。谢坤荣请求计算营养费过高,酌情支持2000元。7、交通费800元。谢坤荣虽未能提供发票予以证实,考虑到实际情况,酌情支持800元。8、残肢火化费408元。有谢坤荣提供的票据为凭,且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予以支持。9、安装假肢费用5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李宇庞、保险公司也没有意见,予以支持。10、摩托车损失费1850元,有云浮市物价局出具的鉴定书予以证实,予以支持。11、摩托车鉴定费150元,有相关发票证实,予以支持。以上10项合计共207485.87元。对谢坤荣超出以上标准的诉请,依法予以调整。李宇庞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造成谢坤荣六级伤残,使谢坤荣受到较大的精神损害,李宇庞应赔偿谢坤荣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李宇庞应赔偿的费用为:207077.87元×5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1742.94元。由于谢坤荣在本案并没有请求计算医疗费,李宇庞、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本案不再扣减。李宇庞驾驶的粤W197**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坤荣上述损失共111742.94元。因谢坤荣在本案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足够赔偿,李宇庞在本案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谢坤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作如下判决:一、保险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谢坤荣交通事故赔偿款111742.94元。二、驳回谢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5374元(谢坤荣已全部预交),由谢坤荣承担3150元,保险公司承担2224元。宣判后,谢坤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判令李宇庞、保险公司赔偿424541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宇庞、保险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赔偿给谢坤荣的费用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分担。原审判决在计算有关赔偿费用时按农村生活标准计算不正确。谢坤荣在云浮市云城区生活和工作多年,具体的证据有事发前工场为其购买的人身工伤意外险、租房协议、话费充值登记资料、所在单位的工资收条,目前,随着房地产的扩张,很难分清市区还是农村,其生活成本及消费水平已经与真正城镇居民无异。这种单纯认为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就认为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是不全面的。原审判决应适用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有关数据。即适用2013年5月30日公布的数据。另外,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有137天,营养费标准为50元/天,摩托车损失费用应当由交强险财产分项2000元内优先赔付。请二审法院支持谢坤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于谢坤荣认为本案应先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再按责任承担的问题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原审判决没有将谢坤荣所产生的医疗费纳入审理,虽然本案的医疗费已由李宇庞和保险公司全部支付,但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也应该由谢坤庞按责承担部分损失。另外,租房协议和话费充值登记资料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李宇庞答辩称:我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李宇庞车损也应计算在内,按鉴定后李宇庞的损失为2890元,要求谢坤荣返还一半。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4月10日,谢坤荣诉至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谢坤荣665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谢坤荣110000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谢坤荣2000元,合共118650元;二、李宇庞应对超出交强险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的谢坤荣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424541.20元-118650元)×50%=152945.6元;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李宇庞承担的赔偿款152945.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李宇庞和保险公司对谢坤荣的损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宇庞和保险公司负担。再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宇庞和保险公司已全部支付了李宇庞的医疗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谢坤荣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否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再由双方当事人按责承担的问题;2、谢坤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何标准计付的问题。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谢坤荣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宇庞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李宇庞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据上述规定,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即医疗费损失责任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双方责任人按责任承担。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争议焦点二,从本案现有资料反映,谢坤荣属农村户口,一般情况下,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对于满足一定条件的农村户口的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根据上述规定,由于受害人谢坤荣为农村户籍,对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固定收入,二是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谢坤荣提供了云浮市XX木材厂的证明、工资单拟证实其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一直在该厂工作和居住。从该木材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为云浮市云城街XX村委,无法反映该经营场所位于城镇,故谢坤荣以此主张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谢坤荣又提供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其于2012年4月后一直受钟鑫球雇佣,在矿石手工工艺品工厂工作,且钟鑫球为其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首先,从该份保单无法详细反映钟鑫球与谢坤荣之间的雇佣期限及相关情况。其次,该份保单无法反映矿石手工工艺品工厂主体的存在及经营场所具体的位置。再次,谢坤荣亦无法提供依据证实其于2012年4月份至事故发生时止一直在城镇居住。故此,上述材料不足以反映谢坤荣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和居住情况满足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的两个条件,谢坤荣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审判决对该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谢坤荣认为本案损失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付的问题。谢坤荣提起本案诉讼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均是按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其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并无要求对其主张的损失按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调整,根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原审判决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谢坤荣各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谢坤荣认为其误工费应按137日计算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谢坤荣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并未能提供依据证实其持续误工,故原审判决按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20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经本院核定,谢坤荣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2、误工费5236.8元,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即43.64元/天×120天=5236.8元;3、护理费2619元;4、残疾赔偿金937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193.41元【①谢璐华生活费:6725.55元/年×5年×50%÷2人=8406.94元;②谢满辉生活费:6725.55元/年×17年×50%÷2人=28583元;③谢祥兴生活费:6725.55元/年×(10年-5年)×50%÷4人=4203.47元,合计:41193.41元】;5、司法鉴定费1800元;6、营养费2000元;7交通费800元;8、残肢火化费408元;9、安装假肢费用5500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1850元;12、摩托车鉴定费150元。以上1-12项合计为214924.21元;其中第1、6项属于医疗费赔偿项目,合计为4150元;第2-5、7-10属于伤残赔偿项目,合计为208774.21元;第11、12项属于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合计为2000元。李宇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而李宇庞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鉴于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范围内先行赔付了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仍需赔偿伤残损失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需赔偿112000元给谢坤荣。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02924.21元(214924.21元-112000元=102924.21元),则由谢坤荣和李宇庞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李宇庞赔偿50387.11元(102924.21元×50%=51462.11元)给谢坤荣,但由于李宇庞驾驶的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条款,李宇庞应承担的赔偿款并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51462.11元给谢坤荣。李宇庞在本案中无需再支付赔偿款给谢坤荣。故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合共应赔偿163462.11元(112000元+51462.11元=163462.11元)给谢坤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谢坤荣的上诉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城区人民法院(2013)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63462.11元给上诉人谢坤荣。三、驳回上诉人谢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74元,由上诉人谢坤荣负担199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3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1.97元(谢坤荣已预交),由上诉人谢坤荣负担2218.97元(超出谢坤荣应承担部分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付,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赔付义务时径直将其应承担的3773元支付给上诉人谢坤荣),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37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伙钊审判员  黎洪靖审判员  黄 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怡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