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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驻民一终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海东、徐春友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海东,徐春友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驻民一终字第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东,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陈东升,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友,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杨雷,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海东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海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被上诉人徐春友的委托代理人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徐春友通过拍卖方式,购买了正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正阳县支行的三栋仓库及占用的土地(位于正阳县真××正新路××段,原外贸蛋仓院内,面积共5448.28㎡)。徐春友购买后,在该土地上又新建了部分建筑物。2003年11月1日,在正阳县土地管理局对土地清查时,以徐春友私自占地建厂未依法申请登记为由,对徐春友进行了处罚。2003年10月26日,徐春友向正阳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对上述土地中的5312.34平方米进行登记。2003年10月30日,该局为徐春友核准颁发正国用(2003)第01798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的使用权类型栏内注明为划拨。面积共5312.34平方米,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7年1月25日,徐春友与张海东经过协商,将徐春友名下的上述土地,面积共5312.34平方米转让给张海东。该宗土地的土地证号为正国用(2003)字第0179**号,转让价格为80万元。2007年4月3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原转让协议签字之日起的十二个月内完成搬迁,实现转让。并约定了违约事项。协议签订后,张海东先后给付了徐春友70万元。徐春友至今一直在使用上述双方约定转让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2012年6月25日,徐春友以与张海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张海东与徐春友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无效要件,对徐春友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中,徐春友通过拍卖取得了原属正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划拨土地,并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正国用(2003)字第017980号土地使用证,但该土地的权属类型仍为划拨。其在取得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后,未经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私自转让该划拨土地,且在与张海东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张海东也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进行对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变更。徐春友与张海东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对徐春友要求确认双方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徐春友明知其转让使用权的土地为国有划拨性质而转让,现又以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张海东因此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徐春友应承担相应责任,张海东可就损失赔偿另行主张权利。张海东辩称其已办理了土地登记过户手续,土地转让已经有权的政府部门批准。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述的事实存在,对其辩述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徐春友与张海东于2007年1月2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诉讼费100元由张海东承担。张海东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土地转让协议签订时,无论是涉案土地的登记档案和原土地证上,均不显示涉案的土地是划拨土地。且本案的土地是被上诉人徐春友经拍卖取得,依法只能是出让土地。原审法院判决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缺乏事实依据。该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协议合法有效;二、被上诉人不是划拨土地的原始使用权人,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涉案土地也不是特定法律意义上的划拨土地。因此,涉案土地的转让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三、其受让土地后,已经正阳县人民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涉案的土地即使按一般的划拨土地对待,本案土地转让协议系补偿性质的合同,合同仍然有效。其在原审法院提交了多份证据,但原审法院拒不履行核对职责,直接判决不予采信,程序违法,损害了上诉人张海东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徐春友的诉讼请求,由徐春友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徐春友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张海东与徐春友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后,张海东依据协议的约定,向正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过户手续和土地使用权证,并交纳了部分土地转让服务费。2007年5月3日,正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张海东的申请进行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后经正阳县人民政府主管负责人批准,由正阳县国土资源局按程序办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海东制作了土地使用权证。但因正阳县开展全县土地大清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过研究,在土地使用权证未颁发之前,将包括张海东在内的320宗土地使用权证作废。至今正阳县人民政府未再批准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徐春友经正阳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原正阳县对外贸易总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划拨土地,虽经拍卖,并未改变国有划拨土地的性质。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仍应经过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徐春友与张海东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虽然正阳县人民政府批准正阳县国土资源局为张海东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在土地使用权证未颁发时,因全县土地进行大清查,正阳县人民政府经研究该批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作废,张海东与徐春友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仍未被批准。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徐春友与张海东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海东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海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德群审判员  廖化宇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振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