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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葫民终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刚、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与被上诉人魏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魏国刚,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魏国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葫民终字第000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闵玉芬。委托代理人:金魁。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国刚。委托代理人:杨红霞。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负责人:李东胜。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魏国明。上诉人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魏国刚、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与被上诉人魏国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闵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金魁,上诉人魏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霞,上诉人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子纯,被上诉人魏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6日,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与天创公司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天创公司与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签订合同后,补签的书面合同)。2012年11月16日13时30分左右,葫芦岛市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主管人员带领临时雇员王东、周洪锋、曹洪力、史春明四人来到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六楼楼顶,为该行安装行牌发光字体施工时,临时雇员曹洪力从楼顶坠落,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龙港区安监局、龙港区监察局、葫芦岛市公安局龙港分局、龙港区总工会等相关人员组成了事故调查组,并邀请龙港区检察院派人参加,对事故展开调查,2012年12月10日经“1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葫芦岛市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位于龙港区龙程街62-2号楼E,成立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形式为个体经营,独立法人单位,经济上独立核算,经营者为魏国刚,经营范围及方式:发光字、金属字、显示屏、灯具、灯箱、条幅、标牌、喷绘制作、安装、销售。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死者曹宏利(实际名字为曹洪力)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临时雇员。这起事故是在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安装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行牌发光字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调查组经调查取证认为: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将行牌的制作与安装发包给天创公司,天创公司又将行牌制作与安装项目中发光字体的制作安装工程转包给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为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二、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情况,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左右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主管人员魏国刚带领临时雇员王东、周洪锋、曹宏利(实际名字为曹洪力)、史春明四人来到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6楼楼顶,为该行安装行牌发光字体,魏国明安排四位员工往楼顶运送槽钢等材料后,离开现场。11时30分左右,王东等四人更换原广告牌上的破损角铁,因位置不清,王东用手机与魏国明联系,曹洪力坐在楼顶边沿理石板上,掏火机准备抽烟时,理石板碎裂,曹洪力随同破碎的理石板从楼顶坠落,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经事故调查组调查取证,证实这起事故死亡1人,直接经济损失57.7万元(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38万元、经济处罚19.7万元)。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一)、事故调查组经过对事故的调查取证,认定此起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二)、根据事故调查组对事故的调查取证和鉴定文书(公(葫)鉴(法医)字第(2012)171号)认为这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曹宏利等人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违章作业,未对作业现场进行安全检查,无证上岗,高处作业既没有系安全带,又未采取任何监督防护措施,导致事故发生。(三)、间接原因,1、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安全管理混乱,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既无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又无各类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2、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对新上岗员工疏于管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只是在施工时临时嘱咐“注意安全”,致使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上岗作业。3、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的从业人员事故防范能力弱,无证上岗,施工主管人员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违章指挥,擅离职守。4、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行牌的制作安装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天创公司,该公司又将行牌的制作与安装项目中的发光字体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五、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一)、曹宏利,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临时雇员无证上岗,违章作业,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不查看作业现场设施情况,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已死亡,不予追究。(二)、魏国明,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主管人员,带领员工到现场后,既不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状况,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违章指挥,擅离职守,对事故负直接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章第四十四条(二)之规定,建议处以柒仟元罚款。(三)、魏国刚,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经营者,未履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对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1)之规定,建议处以壹万元罚款。(四)、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作为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单位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依据《安全生产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一)之规定,建议对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处以罚款壹拾贰万元。(五)、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将行牌的制作与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天创公司,对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处以叁万元罚款。(六)、天创公司在自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行牌发光字体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对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安全生产法》第六章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建议对天创公司处以叁万元罚款。葫芦岛市龙港区安监局于2013年1月22日分别对天创公司、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作出了处罚,天创公司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3年3月29日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政府作出葫龙行复决(2013)2号,复议中查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与天创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在天创公司与天宏经销处签订合同后,补签的书面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天创公司承揽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行牌(所说的行牌是指银行楼上的“葫芦岛银行”发光字体)的加工与安装,标的额为47,141.73元,乙方(是指天创公司)在施工期间必须保证安装行牌的全体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楼顶失落物对楼下的过往人员的和车辆的安全,如有类似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是指银行)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制作行牌的数量、规格、价格,施工时间和地点及包装要求,行牌安装及验收与售后服务,结算方式、期限及安装费用,甲、乙方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附则。之后天创公司完成了行牌的设计工作。因天创公司无制作、安装资质,故与天宏经销处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内容是天宏经销处承揽天创公司所需行牌的加工与安装,标的额20,620.00元,乙方(是指天宏经销处)在施工期间必须保证安装行牌的全体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和楼顶失落物对楼下的过往人员的和车辆的安全,如有类似事故责任全部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是指天创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中其他条款还约定了:制作行牌的数量、规格、价格,施工时间和地点及包装要求,行牌安装及验收与售后服务,结算方式、期限及安装费用,甲、乙方违约责任,纠纷的处理,附则。之后天宏经销处完成了行牌的制作。2012年11月16日8时30分左右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主管人员魏国刚带领临时雇员王东、周洪锋、曹宏利(实际名字为曹洪力)、史春明四人来到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6楼顶,为该行安装行牌发光字体,魏国明安排四位员工往楼顶运送槽钢等材料后,离开现场。11时30分左右,王东等四人更换原广告牌上的破损角铁,因位置不清,王东用手机与魏国明联系,曹洪力坐在楼顶边沿理石板上,掏火机准备抽烟时,理石板碎裂,曹洪力随同破碎的理石板从楼顶坠落,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天宏经销处躲避责任,死者尸体停放在银行门前,围观群众很多,死者家属哭闹,银行不能正常营业,社会影响极坏,天创公司在无法律责任的情况下被迫出面替天宏经销处借款支付了死者家属38万元,死者家属才同意将尸体运走,平息了事故现场,减少了社会影响。经复议认为:天创公司与银行达成行牌加工安装口头意向后,因其无制作能力和安装资质,故将该项业务以加工承揽的方式交由天宏经销处完成,该工作转出没有违法性。从合同内容中可以看出,天创公司对于天宏经销处在施工过程中的安全生产责任作出了约定,天创公司尽到了注意义务,弥补了安全生产漏洞。并且天创公司的这一转出合同得到了银行的事后追认。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在天宏经销处履行加工承揽合同的安装过程中,其安全生产责任应由实际安装人承担。并且事故的发生是在实际安装操作之余,死者自己坐在楼顶边沿理石板上,不慎滑落坠楼死亡。天创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进行善后处理,消除社会影响,在道义上已经做到了仁至义尽。被申请人对天创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称2012年11月16日发生一起高处坠落事故,死亡一人在自身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又将行牌发光体的制作与安装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葫芦岛市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对事故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实际上天创公司与天宏经销处的合同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而非被申请人认定的“转包”,转包合同与加工承揽合同的法律关系、法律责任是不一致的,所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对于主要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三目的规定,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安监局作出的“龙安监管罚字(2012)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天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的经营范围为装饰材料销售、发光字、金属字、显示屏、灯具、灯箱、条幅、标牌、喷绘制作、安装、销售。原审法院认为:首先,“11·16”高处坠落事故行政复议决定中认定:天创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天创公司承揽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行牌的加工与安装,之后天创公司完成了行牌的设计工作,因天创公司无制作、安装资质,故天创公司又与魏国刚为业主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签订了加工合同,合同内容是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承揽天创公司所需行牌的加工与安装,天创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之间、天创公司与魏国刚为业主的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第二、经“11·16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调查,死者曹洪力系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的临时雇员,则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系死者曹洪力的雇主,在第三人魏国明带领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临时雇员曹洪力等人在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六楼楼顶安装“行牌”过程中,因死者曹洪力无证上岗、违章作业、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不查看作业现场实施状况等原因导致其从高处坠亡,死者曹洪力对此有重大过失,应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的业主魏国刚作为雇主应对此承担主要的责任;第三、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将“行牌”安装工程承揽给无制作、安装“行牌”相应资质的天创公司,在第三人魏国明带领施工人员进行“行牌”安装施工作业过程中,未能按照安全检查制度进行现场监督又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经“11·16”高处坠落事故认定,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对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其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四、关于第三人魏国明是否应当担责的问题,经“11·16”高处坠落事故认定,第三人魏国明作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的主管人员,带领员工到施工现场后既不检查作业现场安全状况,也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具备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违章指挥擅离职守,对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与作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业主魏国刚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第五、关于死者曹洪力的赔偿标准问题,死者曹洪力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在城市郊区,交通便利,死者曹洪力利用现代交通工具到城市工作,其主要生活经济来源于城市,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从有利于安抚死者家属,有利于平息事发时紧急情况,有利于化解纷争,防止发生群体事件等方面考虑,死者死亡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死亡赔偿金为409,340.00元(20467.00元×20年=409,340.00元)、丧葬费19,3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合计478,696.50元,故天创公司与死者家属协商后先行赔付给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等38万元未超过法定标准,该赔偿数额并无不当;魏国刚要求死者死亡赔偿金等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采纳;第六、天创公司是否应该担责问题,首先,天创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承揽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行牌”的加工与安装,在其完成对“行牌”的设计之后又将制作、安装工程承揽给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而事实上天创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无制作、安装“行牌”的相应资质,因此天创公司对此次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其次,死者曹洪力无证上岗、违章作业、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不查看作业现场实施状况等原因导致其从高处坠亡,被事故调查组认定其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但天创公司在与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时未将死者曹洪力自身过错予以充分考虑,故对死者曹洪力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天创公司自行承担,其余部分应由对事故负有责任的魏国刚、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第三人魏国明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具体承担为:天创公司自行承担38万元赔偿款的40%即152,000.00元,魏国刚作为葫芦岛市龙港区天宏广告装饰材料经销处与第三人魏国明连带承担38万元赔偿款的40%即152,000.00元,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承担38万元赔偿款的20%即76,000.00元,关于天创公司的利息主张,因无事实依据,对该项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魏国刚与第三人魏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连带返还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152,000.00元。二、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赔付的赔偿款76,000.00元。三、驳回天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7,040.00元,由天创公司负担2,816.00元,魏国刚、第三人魏国明共同负担2,816.00元,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负担1,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天创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公司经营范围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等资质,因没有制作发光字的能力和安装资质,才与天宏经销处签订了承揽加工合同,我公司是定作人,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10条规定,足以证明在这起事故中我公司没有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有过错责任无理,天宏经销处与曹洪力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应按人身损害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雇主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将死者曹洪力应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是对公平正义者的惩罚,我公司先行支付38万元是在无奈情况下所为,不应判决由我公司担责。天宏经销处经理魏国刚,事故发生后逃匿,应重罚。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无法可依,应依法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魏国刚答辩称:天创公司无资质承揽行牌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天宏公司,其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责任。死者曹洪力本人具有重大过错已经事故处理调查报告认定,天创公司没有考虑该问题,造成超额赔偿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且天创公司上诉状中也意识到赔多了,原审法院判令赔多了的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因《侵权责任法》是法律,而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的文件,再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应适用《侵权责任法》,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无答辩意见。魏国明答辩意见同魏国刚。魏国刚上诉称:根据原审庭审魏国明的陈述,可明确魏国明承包的行牌制作工程仅仅是制作,并不包括安装工程,虽然合同约定包括安装,但根据双方转包价格的利润空间,也可认定此工程只是制作,不可能包括安装。安装的人工费和材料费由李洪生另行支付,所以,真正的雇主应是天创公司,雇主责任应由其承担。曹洪力系农村居民,其户籍地及经常地均为农村,其死亡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数额应为185,296.50元。天创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天宏公司具有安装资质,在事实和法律规定上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曹洪力与天宏公司系雇佣关系,证人证言、事故报告、政府复议报告及一审判决予以认定。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赔偿曹洪力损失正确,曹洪力负主要责任赔多了,也是天宏公司逃避责任造成的,应由天宏公司承担此后果。天宏公司没有经过安全生产培训,不系安全带等,更加证明天宏公司存在管理责任,不能将其过错、责任推到我公司承担。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状内容。魏国明答辩称:同意魏国刚上诉意见。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以龙港区安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做法欠妥。因上诉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龙港区人民政府撤销了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以被依法撤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判决依据,判令我行负次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行在见到天创公司与天宏公司签订的承揽安装合同后,才与天创公司签订了合同,这种行为符合《合同法》第254条规定,不存在过错责任。判决书认定我行未能按照安全检查制度进行现场监督又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悖,天宏公司应独立完成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天宏公司与死者之间是雇佣合同关系,雇主应对雇员的死亡负责,我行没有法律责任和义务向天创公司偿还其向死者家属支付的死亡赔偿金。天创公司答辩称:同意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魏国刚答辩称:事故调查报告认定: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将行牌制作与安装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天创公司,判定银行承担次要责任的依据是充足的。银行明知天创公司无资质,也明知天宏公司只是个体工商户并无安全施工条件,在事故前与天创公司连合同都没有签订就把工程发包出去,未能提供安全施工环境和安全保障措施,这些过错与曹洪力的死亡有着间接关系,所以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魏国明答辩称:同意魏国刚的答辩意见。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魏国刚与魏国明系亲兄弟。本院认为:天创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口头达成行牌制作与安装协议后,由于天创公司本身不具有制作安装资质,就找到具备制作安装资质的天宏经销处,并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了《加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2012年11月16日,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与天创公司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将本单位所需的行牌加工与安装交由天创公司完成,根据各方所签合同内容及性质,此合同应为承揽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天创公司将行牌制作及安装交由天宏经销处完成,符合法律规定,且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对此予以事后追认,这种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针对加工承揽合同的归责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明确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将该行牌工程以加工承揽方式交由天创公司及天宏经销处完成,由于天宏经销处具备制作及安装资质,且在《加工合同》中约定了要保证安装人员人身安全,尽到了安全生产的注意义务,整个施工过程由天宏经销处工作人员独立完成,作为定作方的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所需要的不是承揽方单纯劳务,而是体现在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上,故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在定作、指示或选任方面不存在过失,原审判决以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天创公司,且未进行现场监督又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为由,判令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负次要责任不妥,应予纠正。虽然天创公司与葫芦岛银行龙港支行签订了《广告工程施工合同》,由于本身不具有行牌加工与安装资质,其并没有独自完成此项目,而是将项目交由具备此方面资质的天宏经销处完成,且银行方面认可,此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天创公司与天宏经销处的合同中也明确了施工期间的全体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问题由天宏经销处予以保障,天宏经销处只需向天创公司提供劳动成果。故天创公司在定作、指示和选任方面不存在过错,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天创公司对事故发生有过错不妥,应予纠正。在发生死亡事件后,尸体死者家属不让搬离现场,并大闹银行导致银行无法正常开业,在此情况下天创公司积极进行善后处理工作,消除社会影响,在赔偿问题上也是积极作为,魏国刚、魏国明虽然也提出曾参与处理此事,但如果二人能积极处理此事,也不可能发生此次追偿权之诉,天创公司出面与死者家属协商并先行垫付了赔偿款的行为应值得提倡。因曹洪力无证上岗、违章作业、高处作业不系安全带,不查看作业现场设施情况,对事故负主要责任,由于其自身存有过错行为,也应自负部分责任。原审法院在认定天创公司存在过错及对曹洪力个人应承担部分应由天创公司自行承担,判令了天创公司承担40%即152,000.00元,此赔偿比例过高,予以调整,综合本案案情,天创公司应承担曹洪力自担部分的其中20%比较合理,且此笔赔偿款天创公司有权向曹洪力继承人另行主张权利。依据天创公司与天宏经销处签订《加工合同》内容,天宏经销处工作范围不仅包括制作,而且也包括行牌安装,曹洪力作为安装人员,系天宏经销处雇佣人员,其与天宏经销处存在雇佣关系,魏国刚上诉提出天创公司是真正雇主并承担雇主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曹洪力生前系农村居民,经常居住地为连山区沙河营乡东官沟村,但根据证据可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根据省高院参考意见:如果该农村人口只有经常居住地或主要收入来源地之一项在城镇,可以考虑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来计算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据此,原审法院确定的38万元赔偿数额较合适,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一初字第0084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魏国刚与被上诉人魏国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上诉人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赔付的304,000,00元。上诉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不承担返还赔偿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元,共计8260元,葫芦岛市天创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652元,魏国刚、魏国明共同承担650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杜 昕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宁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