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李民初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李民初字第587号原告(反诉被告):刘某,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成小云,女,汉族,系原告母亲。被告(反诉原告):邹某,青岛峰策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招商经理。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成小云、被告(反诉原告)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自愿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共有房产归被告所有,同时被告偿还剩余的按揭贷款,被告应自2011年2月14日起三年内向原告支付28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了6.5万元,尚有21.5万元未支付。原告与被告就该笔款项多次沟通,被告明确表示无法支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21.5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从债务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支付21.1万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计算,从债务到期日起至全部还清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某辩称,一、离婚协议是被告无奈签订的,但被告仍然遵守了承诺,尽了最大所能,偿还了7.5万元。二、因为双方均不清楚经济适用房的政策因素,导致被告无法通过卖房偿还房款。三、作为离婚的受害一方,离婚给被告造成了精神上的重大阴影。给原告28万元是原告要求,被告勉强答应的。相对按照正常的法律程序的分割,被告已经受到损失。四、房子至今未过户至被告名下,即便要被告还清房款,应先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综上所述,协议已经签订,被告会履行支付剩余21.1万元的义务。按照目前的收入情况,被告确实无法承诺短期内还清欠款,最晚到购房满十年内也就是四年后还清,但原告应保证在卖房时配合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最初原、被告协商还款时间是三年,如果没有钱,被告卖房子偿还原告。签订协议三年后,原告告诉被告,购房十年后才能卖房。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房屋归被告所有,何时偿还完毕贷款是被告个人的事情。被告邹某主张,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1月2日登记离婚,双方约定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金秋小区二期3-3-102户房屋归被告邹某所有,因此要求原告协助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现向原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反诉被告刘某于2014年4月30日前协助办理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的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反诉原告名下。原告刘某就被告邹某的反诉辩称,被告还清上述房屋的贷款以及支付给被告的折价款和利息后,原告同意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婚后2007年购买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一处,贷款20万元,登记于原告刘某名下,其性质属于经济适用住房,于2008年3月取得房产证(权证字号:青房地权市字第20084692号,房地产权利人:刘某,建筑面积77.06平方米)。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在青岛市李沧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约定:夫妻共有座落在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金秋小区二期3号楼3单元102户的房屋一套,现协商归邹某所有,由邹某分期给付刘某现金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自2011年2月14日起三年内付清,房屋贷款由邹某偿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6.9万元,现剩余21.1万元未支付。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原、被告离婚后,房屋贷款由被告进行偿还,现贷款尚未偿还完毕,房屋尚未过户至被告名下。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被告提交的房产证原件1份、结婚证原件1份、离婚证原件1份、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本院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份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原告21.1万元房屋折价款,应支付被告逾期利息2100元,其计算方式为:按2011年银行贷款利率约为4%,自2014年2月14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庭审之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理由:1、离婚协议是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2、现在购房满10年才能出卖,经济适用房政策的变化导致被告无法出卖房屋还款。3、28万元本已经比正常价格高,是多给了对方,被告没有义务再另行支付利息。4、房屋尚未办理过户,还钱的前提是办理完毕房屋过户。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应何时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办理至被告名下。被告要求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协助被告将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原告称,现上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无法进行过户。被告还清房屋贷款以及支付给原告折价款和利息之后,原告同意协助过户。本案用以确认的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已就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的分割达成协议,虽被告主张该离婚协议为原告强迫被告签订的,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被告均应按照已经达成的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于2014年2月14日前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8万元,现被告已经支付6.9万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房屋折价款21.1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表示不同意支付,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上述房屋过户手续的时间,原、被告协议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但考虑到上述房屋的性质及房屋贷款尚未偿还完毕的事实,原告应于上述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1.1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于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768号3号楼3单元102户房屋能够办理过户手续之日起10日内协助被告(反诉原告)邹某将上述房屋过户至被告邹某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反诉原告)邹某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负担368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368元。反诉费71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35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355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宝霞人民陪审员 曲立忠人民陪审员 胡孝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