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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阿鲁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杨某某,女,蒙古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蒙古族,牧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4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86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赵甲;199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赵乙。婚后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次子赵乙的2014学年的学费、生活费3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外债80000元由原、被告均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26日,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1986年9月30日生育长子,取名赵甲;1990年10月11日生育次子,取名赵乙。原、被告婚后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次子赵乙2014学年的学费、生活费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外债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阿鲁科尔沁旗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阿鲁科尔沁旗巴拉奇如德苏木下打井嘎查委员会证明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又于2007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承担次子赵乙2014学年的学费、生活费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外债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敏审 判 员  韩文峰人民陪审员  常丽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