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伯奇与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伯奇,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新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65号原告陈伯奇,男,汉族。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太林,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新,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治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刘新恒,男,汉族。原告陈伯奇诉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新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伯奇、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建新和徐治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其向被告的得胜坊A区项目供应水泥,但被告尚欠54844元货款,经催讨仍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4844元货款,并支付自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止实欠数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欠款属实,也多次向其公司及刘新恒催要,但该欠款应由刘新恒本人承担,不应由其承担。被告刘新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7日原告与向被告刘新恒签订一份买卖水泥的合同,由原告向刘新恒以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的得胜坊A区项目供应水泥,2008年1月3日刘新恒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泥款69808元。之后,刘新恒又支付部分货款,尚欠54844元经催讨未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及刘新恒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伯奇与被告刘新恒双方依法自愿订立了买卖水泥的合同,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应水泥的义务。被告刘新恒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于2008年1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拖欠水泥款的欠条,但由于在原告催要下仅支付少量欠款,尚欠54844元未付,被告刘新恒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新恒支付54844元货款、并支付自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止实欠款数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对开封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新恒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陈伯奇水泥款54844元,并同时支付自2008年1月4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实欠款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如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新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兴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