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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与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委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旅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委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邹京丽,韶关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民二初字第24号原告: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思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振东,该公司职员。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委下庙背村民小组。负责人:巫新富,该村民小组组长。被告:巫永福。第三人:邹京丽。第三人:韶关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小兵、李静英,广东韶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旅公司)诉被告韶关市武江区西联镇阳山村村委下庙背村民小组(下称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处理与邹京丽、韶关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称中青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根据中旅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邹京丽、中青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东,被告下庙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巫新富,被告巫永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中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振东,被告下庙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巫新富,第三人邹京丽,第三人中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进华、委托代理人胡小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巫永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旅公司诉称:2012年3月12日,巫永福与中旅公司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组织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村民参加中旅公司安排的团队旅游,参团人数为57人,旅游时间是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旅游路线为海南双飞5天团,旅游费用总额共132400元。双方约定旅游费用在团队旅程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下庙背村民小组迟迟未向中旅公司支付旅游费用,巫永福作为村民的签约代表,是合同约定的缴款义务人,应与下庙背村民小组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中旅公司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及全体参与旅游的村民支付旅游费用1324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约为13902元),共计146302元;2、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承担诉讼费。原告中旅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团队国内旅游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旅游合同,被告组织村民参加原告旅行团的事实;3、旅游行程表、团队人员名单、机票,证明被告已参团旅游结束的事实;4、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旅游意外险单据,证明被告已参团旅游的事实。被告下庙背村民小组答辩称:下庙背村民小组已经支付了旅游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再支付。被告巫永福答辩称:中旅公司开具发票后,下庙背村民小组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旅游费用给中旅公司的邹京丽。被告下庙背村民小组、巫永福对上述事实共同提供了发票2张、收据1张,证明下庙背村已支付146000元旅游费用给邹京丽。第三人邹京丽陈述称:本案的全部责任由邹京丽承担,希望分期还清这笔款项给中旅公司。阳山村村委上庙背村民小组(下称上庙背村民小组)的陈述与事实一致,但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没有付清,巫永福说为了应付村委会,要邹京丽写的收据,只给了一部分旅游费用,有时给一、二万,具体给了多少记不清了。但是邹京丽写了收146000元的收据,邹京丽也愿意对中旅公司全部负责。中青公司的账号是邹京丽提供的,邹京丽是业务员,可以选择旅行社,最终选择了中旅公司。希望给一点时间去筹款,邹京丽愿意在三个月内清偿中旅公司的款项。第三人邹京丽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中青公司答辩称:一、事件经过。2012年3月,邹京丽找到中青公司,表示其有2个旅游团队准备出游,邹京丽准备亲自带队,无须中青公司安排导游和行程,只要中青公司合作就能收取约5000元的利润分成。中青公司原来与邹京丽有过业务往来,比较熟悉,同意了邹京丽的方案。2012年3月底,邹京丽提出需先开具发票后才能收取团费,随后便把发票金额、单位名称告知中青公司的工作人员,中青公司于2012年4月1日开具了交费单位为“阳山村委会下庙背村小组”的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140620元。2012年4月12,邹京丽称另一个旅游团也要开具发票,中青公司也按邹京丽的要求开具了交费单位为“阳山村委会上庙背小组”的发票2张,发票金额共计106130元。2012年4月16日,阳山村委会将上庙背村民小组的团费106130元汇入中青公司的账户。2012年4月18日,邹京丽从中青公司领取了团费100824元,余下5306元作为中青公司的发票税款和利润分成款。经多次催问邹京丽,下庙背村民小组仍未将旅游费用支付给中青公司。2012年7月,中青公司了解到邹京丽并未以中青公司的名义带团,而是以中旅公司的名义带团,便询问了邹京丽,邹京丽表示旅游团给了中旅公司,与中青公司无关。后来,中青公司与邹京丽协商一致,中青公司不再享有利润分成,但出具的发票因需缴纳税款,由邹京丽承担税款636元,原来中青公司收取的5306元再退回4670元给邹京丽,邹京丽也承诺此后的纠纷与中青公司无关。二、关于团费的处理意见。中青公司收取上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后,已将款项支付给了邹京丽,邹京丽作为中旅公司的实际带团人,与中旅公司形成了业务关系,与中青公司无关。中青公司目前仅收取了部分发票税款,没有获得任何利益,也不知晓邹京丽的上述行为,有关的纠纷应由中旅公司与邹京丽、下庙背村民小组及上庙背村民小组结算,与中青公司无关。第三人中青公司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中青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收条,证明中青公司了解到实际情况后,与邹京丽终止了合同,收取的费用也支付了100824元给邹京丽,中青公司仅收取了税款636元,没有获得任何非法利益,不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中旅公司、中青公司均是具有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资质的企业。2012年3月,下庙背村民小组准备在当年的三八妇女节组织村民外出旅游。邹京丽联系到下庙背村民小组旅游的业务后,将旅游信息介绍给中旅公司。经双方协商,中旅公司与下庙背村民小组(由时任村民小组长巫永福签名)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由中旅公司为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村民提供海南五天四晚的旅游服务,旅游时间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23日,旅游费用为成人1450元/人,儿童(不满12岁的)800元/人,合计132400元。合同签订方式是中旅公司将拟好的两份合同文本签章后交给邹京丽,由邹京丽带给下庙背村民小组组长巫永福,巫永福签字后,邹京丽再将其中一份合同文本交回中旅公司。另外,双方口头约定旅游结束后一个月内结清旅游费用。此后,中旅公司按合同约定为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村民提供了旅游服务,但中旅公司经多次催收,均未收到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双方的纠纷。另查明:邹京丽与中青公司曾约定,由中青公司出具下庙背村民小组旅游费用的发票并提供公司账户收取旅游费用,则中青公司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分成款和发票税款。2012年4月1日,中青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阳山村委会下庙背村小组”的发票2张,其中08330549号发票的金额为50620元、04276425号发票的金额为90000元,发票金额共计140620元。中青公司将上述发票交予邹京丽持有,邹京丽随后又将发票交给了下庙背村民小组。2012年7月15日,下庙背村民小组向邹京丽支付了旅游费用,邹京丽出具了收取旅游费用146000元(包括《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的132400元及村民自费增加的费用)的收据。邹京丽称,旅游费用并未付清,实际只收取了几万元旅游费用,为了村民小组的财务出账,所以出具了收取146000元的收据,但也愿意对其出具的146000元收据负责。下庙背村民小组不认可邹京丽的陈述,认为其已全部付清旅游费用。再查明:经邹京丽介绍,中旅公司还与上庙背村民小组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中旅公司为上庙背村民小组的村民提供华东五市、华西村、水乡乌镇双飞6天游,上庙背村民小组应支付的旅游费为120300元。邹京丽也与中青公司约定,由中青公司出具上庙背村民小组旅游费用的发票并提供公司账户收取旅游费用,则中青公司可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分成款和发票税款。2012年3月7日,上庙背村民小组以现金形式向邹京丽支付了旅游费用27300元。2012年4月12日,中青公司开具付款方名称为“阳山村委会上庙背村小组”的发票2张,其中09547452号发票的金额为16130元、01573515号发票的金额为90000元,发票金额共计106130元。中青公司将上述发票交予邹京丽持有,邹京丽随后又将发票交给了上庙背村民小组。根据邹京丽提供的账户,韶关市武江区西河镇阳山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4月16日向中青公司的账户支付了上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106130元。2012年4月18日,中青公司在扣除利润分成和税款5306元后,将其中的100824元支付给邹京丽。当中青公司发现邹京丽并未以其名义出团后,中青公司将利润分成款4670元退回了邹京丽,中青公司仅收取了发票税款636元,邹京丽同时作出承诺,其与其他旅行社的纠纷与中青公司没有关系,由邹京丽本人承担。诉讼期间,本院根据中旅公司的请求追加邹京丽、中青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中旅公司明确要求邹京丽、中青公司承担支付旅行费用的义务。庭审中,中旅公司确认下庙背村民小组旅游费用的数额按《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132400元计算。本院认为:本案系旅游合同纠纷。中旅公司与下庙背村民小组签订的《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邹京丽代收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二、邹京丽应否返还代收的旅游费用及其数额;三、巫永福和参与旅游的村民应否向中旅公司支付旅游费用;四、中青公司应否对邹京丽代收旅游费用承担民事责任。一、关于邹京丽收取下庙背村民小组的旅游费用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所谓表见代理,本属于无权代理,但因本人与无权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具有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相对人信赖其有代理权而与其发生法律行为,法律赋予该行为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邹京丽作为旅游业务的居间介绍人,中旅公司未明确授权其可代收旅游费用,但从合同的签订过程、合同约定的收费方式等,下庙背村民小组有理由相信邹京丽具有代收旅游费用的授权。第一,从中旅公司与下庙背村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邹京丽全权代表中旅公司处理旅游事务。旅游合同的签订过程是,中旅公司将拟好的两份合同文本签章后交给邹京丽,由邹京丽带给下庙背村民小组组长巫永福,巫永福签字后,邹京丽再将其中一份合同文本交回中旅公司。中旅公司将合同签订这一重要事项单独交由邹京丽完成,而且双方签订合同后,中旅公司也按合同提供了旅游服务,故邹京丽的行为足以使下庙背村民小组相信邹京丽可全权处理双方之间的事务。第二,下庙背村民小组向邹京丽支付旅游费用系善意履行合同。中旅公司与下庙背村民小组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对旅游费用的支付方式并没有明确约定,故下庙背村民小组以现金方式向邹京丽支付也未违反合同约定。第三,虽然邹京丽提供的发票中的收款单位系中青公司,但未影响下庙背村民小组信赖邹京丽已获得授权。邹京丽向下庙背村民小组提供中青公司的发票,名称虽与旅游合同的当事人中旅公司不一致,但下庙背村民小组并不清楚中青公司是否与中旅公司存在业务上的关联。因此,邹京丽的行为足以使下庙背村民小组产生了信赖,邹京丽代收旅游费用构成表见代理。下庙背村民小组向邹京丽支付旅游费用属于适当履行合同,无须再向中旅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对中旅公司要求下庙背村民小组支付旅游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邹京丽应否返还代收的旅游费用及其数额的问题。邹京丽没有代理权收取旅游费用,给中旅公司造成损失,应将收取的旅游费用返还中旅公司,对此,邹京丽亦不持异议。关于下庙背村民小组实际支付的旅游费用的数额,邹京丽向下庙背村民小组出具了收取146000元的收据,又称实际只收取了几万元,下庙背村民小组认为已按收据全额支付,邹京丽对其陈述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邹京丽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对下庙背村民小组向邹京丽支付了旅游费14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结合中旅公司请求返还的数额,邹京丽应将代收旅游费用中的132400元返还给中旅公司,并自邹京丽收款之日(2012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关于巫永福和参与旅游的村民应否向中旅公司支付旅游费用的问题。签订《团队国内旅游合同》时,巫永福担任下庙背村民小组组长,其签订合同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签订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代表的村民小组承担。下庙背村民小组虽然不是法人,但也有其独立的财产,可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须村民小组的内部成员即参与旅游的村民承担责任,且参与旅游的村民也并非本案当事人。下庙背村民小组已适当履行了《团队国内旅游合同》约定的支付旅游费用的义务,对中旅公司要求巫永福和参与旅游的村民承担支付义务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四、关于中青公司应否对邹京丽代收旅游费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邹京丽代收中旅公司的旅游费用虽构成表见代理,但如前所述,表见代理实为无权代理,邹京丽并未取得代中旅公司收取旅游费用的授权。依照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旅行社,是指从事招徕、组织、接待旅游者等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相关旅游服务,开展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或者出境旅游业务的企业法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相应的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经营国内旅游业务、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的;”及第四十七条:“旅行社转让、出租、出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3个月,并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受让或者租借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提供旅游服务的市场主体应是依法设立的旅行社,旅行社不得出借经营资质给个人,也不能由个人自行承接旅游业务。中青公司与邹京丽约定,由中青公司提供发票和公司账户,并不实际提供旅游服务,即可获得一定利润分成款和发票税款,双方的约定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关于提供旅游服务的市场主体的资质要求。此外,中青公司明知没有与下庙背村民小组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也未实际提供旅游服务,仍然开具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的规定。本案中,下庙背村民小组最终未通过中青公司的账户支付旅游费用,但其所提供的发票也为邹京丽具有代收旅游费用授权的表象提供了一定的便利条件,对邹京丽无权代收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考虑到中青公司的过错行为并非邹京丽构成表见代理的直接原因,本院酌情确定由中青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在邹京丽应返还款项132400元的20%(132400×20%=26480元)的范围内对邹京丽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国务院《旅行社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邹京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收的旅游费用132400元给原告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并自2012年7月5日起以1324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第三人韶关市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在26480元范围内对邹京丽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中旅(韶关)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第三人邹京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桂新审 判 员  李俊俊代理审判员  毛文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骆丽桦第13页共1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