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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民初字第04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姚林娣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林娣,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0471号原告姚林娣。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海虞北路58号。法定代表人冯喜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桂好,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林娣诉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林娣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军、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桂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林娣诉称:2013年2月18日,原告姚林娣乘坐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的苏E×××××大型普通客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侧翻,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没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25633.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客车驾驶员是我公司职工,属于职务行为,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客运合同关系,应当按照客运标准来处理。事故后,被告公司已支付了各项费用63353.9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11时25分许,顾鸽驾驶苏E×××××大型普通客车途径G25长深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2284公里+650米处附近时,车辆冲入中央绿化带后向右侧翻于中央绿化带与快速车道之间,造成苏E×××××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25名乘客不同程度受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二大队对事故调查后于2013年2月25日出具浙公高湖二认字(2013)第2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姚林娣受伤后,即至杭州师范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肩胛骨骨折,3、肋骨骨折,4、创伤性湿肺。并于2013年2月20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7日出院。后于2014年1月20日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3日行取内固定术,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后多次至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共花去医疗费52250.45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常熟市张桥小文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对原告姚林娣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4年3月7日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姚林娣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评为九级伤残;致其右锁骨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较为合适,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治疗需要予以营养支持及一人护理为宜。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2520元。又查明:苏E×××××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顾鸽系被告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事发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各项费用共计63353.95元。另查明:原告姚林娣曾用名为姚根娣,其父母分别为父亲张雪荣(已亡)、母亲姚招妹(1950年出生),二人共育二个女儿,分别是长女姚根娣,次女姚雪珍。再查明:原告姚林娣事故前从事个体服装压衬加工。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52250.45元(已由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44天×18元/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6990元(52天×50元/天/人+4390元)(被告支付4390元),误工费36000元(200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0.21),精神抚慰金10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84.3元(20371×15×0.21/2),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27.2元。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营养费,认可90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900元。关于护理费,认可90天,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共计40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原被告是客运合同关系,不予认可。关于交通费,认可400元。关于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对物损,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定损单或相应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未持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户口底册、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餐饮费等票据、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作出顾鸽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原告姚林娣的实际损失应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应的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等,本院依法认定医疗费为52250.4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92元(44天×18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15元/天×9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天可根据临床需要予以营养支持,本院予以采纳,按照1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认定900元。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伤后90日可根据临床需要予以一个护理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了38天的陪护费发票,共计439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余天数按50元/天/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护理费为699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6000元(200元/天×180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陈述,结合本院向村委会的调查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前从事服装加工行业,按照江苏省纺织服装、服饰业平均工资标准31865元/年计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5932.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36659.6元(32538元/年×20年×2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500元,因本案原告以侵权责任提起民事诉讼,其根据构成的伤残等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母亲姚招妹的生活费32084.3元(20371元/年×15年×0.21/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物损,原告主张227.2元,因无事故时相关的定损材料,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姚林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9028.8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各类费用63353.95元,故尚需赔偿原告19567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赔偿原告姚林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59028.85元,扣除已支付的63353.95元,还应给付原告姚林娣1956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姚林娣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驳回原告姚林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原告姚林娣负担74元,由被告常熟市常运公共交通公司负担69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6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煜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