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冠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洪玉与被告李明华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玉,李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冠民初字第198号原告王洪玉,男。委托代理人马忠贵,男,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洪军,男。被告李明华,男。委托代理人尹涛,男。原告王洪玉与被告李明华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原告王洪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忠贵、王洪军与被告李明华委托代理人尹涛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3月11日至2013年5月3日为司法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玉诉称:王洪玉、王洪军、王某某三人系兄弟姊妹关系。王某某在原告李明华经营的宜家布艺店打工。2011年8月15日下午13时左右,王某某遭到宜家布艺店老板李明华性搔扰,王某某打电话向王洪玉求救,王洪玉接到姐姐求救电话后,立即打车前往宜家布艺店,同时给哥哥王洪军打电话,王洪军也立即前往现场。王洪玉到达现场后问李明华是不是欺负王某某。李明华说是我怎么地,同时将王洪玉推了个趔趄,并对王洪玉进行殴打,将王洪玉的右手无名指掰伤。经鸡西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王洪玉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手环指外伤、左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本次纠纷经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理,该分局于2012年8月1日对李明华给予行政罚款2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法医鉴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7650元;其他待司法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明华辩称:原告所述无证据证实,不同意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否成立;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出具的直公(治)决字(2012)第13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与经过;证据二、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3张,证实被告将原告打伤及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三、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16号鉴定文书一份,证实原告损伤属轻微伤;证据四、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鸡公(直)行鉴告字(2012)第01号鉴定意见告知书一份,证实被告李明华在接到(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16号鉴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异议,从而证实被告认可原告受伤的伤情;证据五、鸡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鸡冠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办案不公,没有及时对被告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罚,偏袒被告,显失公正;证据六、鸡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王洪玉住院病历9张,证实原告受伤的伤情以及治疗情况;证据七、医疗费票据3张、用药明细9张,证实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花费情况,共计1300元;证据八、法鉴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在公安机关伤情鉴定,缴纳法鉴费500元;证据九、误工证明以及工资台账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损失;证据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3)鸡行终字第25号行政判决书与(2013)鸡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证实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2012)鸡冠行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2012)鸡冠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均已生效;证据十一、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王洪玉属于城镇居民;证据十二、营业执照一份及误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于某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证据十三、门诊票据两张,证实因司法鉴定需要,原告到鸡西市人民医院调取全部病历的工本费用。被告李明华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厮打过。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2012)鸡冠行初字第74号与(2012)鸡冠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上已写明该证据无法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同意鉴定,但没有说原告伤情是被告造成的。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李明华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2)鸡冠行初字第78号行政判决书一份、(2012)鸡冠民初字第74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出具的直公(治)决字(2011)第100号处罚决定书一份,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原告王洪玉殴打被告李明华,王洪玉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理由有如下三点:一、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出具的第138号处罚决定书没有表明李明华打伤王洪玉,而第100号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偏袒李明华所致。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书只负责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具体负责的行政处罚的办案机关;二、通过王洪玉于案发当日在鸡西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广益城民警值班室拍摄的照片、住院病历及公安机关刑事16号鉴定书、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证明案发当日李明华殴打王洪玉,造成王洪玉头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手环指外伤受伤的事实;三、被告提交的办案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办案说明与原告提交的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鸡)公(刑技)鉴(人检)字(2012)16号鉴定书自相矛盾,体现在案情摘要中。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协商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一、该鉴定书鉴定的是右环指肌腱损伤,但是在原始病历上并没有体现肌腱损伤;二、鉴定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病残等级十级第六款,第六款写的是除拇指外第三节第四指末节缺失,但病历上也没有体现,要求鉴定第三节第四指是否缺失。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本院到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调取关于王洪玉、李明华一案的卷宗材料(王洪玉、王洪军、王某某、李明华、曾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1年8月25日询问笔录)。证实案件事实发生经过。原告对王洪玉、王洪军、王某某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李明华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一面说要辞退王某某,一面又说给王某某开同行最高工资1500元;笔录存在虚假,事发当日王洪玉与李明华存在厮打,但并没有打伤李明华。对曾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曾某某是李明华弟弟的朋友,与李明华存在利害关系,曾某某存在偏袒和倾向,笔录中没有体现任何对李明华不利的信息。对赵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2011年8月15日的笔录经过涂改,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已经对此作出认定,两份笔录自相矛盾。事发当日是王洪玉与李明华互相厮打,赵某某与李明华的店铺相邻,平时非常熟悉,存在偏袒和倾向。被告对李明华、曾某某、赵某某2011年8月15日及2011年8月25日询问笔录没有异议,但对王洪玉、王洪军、王某某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提出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告李明华对原告王洪玉提供的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只能证明双方曾经厮打过。因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已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明确双方相互厮打,且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生效,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因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六、七、八、九、十二、十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虽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案件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十一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洪玉对被告李明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本案中案件发生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14时许,原告于2011年8月15日17时到鸡西市人民医院就诊,病例记载为该患者于2011年8月15日15时左右被他人拳脚击伤面头部、胸部、腹部及右手、右脚,时间前后相互高度吻合;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案情摘要中明确体现,“2011年8月15日14时许,王洪玉在鸡冠区广益城被他人打伤,住院治疗”。鸡冠区人民法院出具(2012)鸡冠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一份,审理查明中亦有明确体现,“王洪玉提出自己被李明华致伤,但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对王洪玉提出的所受伤害是否是李明华所为,李明华是否存在违反治疗管理的违法行为等”。证据之间证明的案件主要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关于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原告王洪玉在鸡西市人民医院病历中有明确记载为右环指伸指肌腱损伤;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等级划分,说明对本标准未列载的个别伤残情况,可根据上述原则,参照本标准中相应等级进行评定。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有予以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此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洪玉、李明华案件卷宗材料。(王洪玉、王洪军、王某某、李明华、曾某某、赵某某分别于2011年8月15日及2011年8月25日询问笔录),双方均有异议,因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已对本案案件事实作出认定,且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8月15日14时许,被告李明华与原告王洪玉在广益城市场宜家布艺窗帘店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被送往鸡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头部外伤、胸部外伤、腹部外伤、右手环指外伤、右环指伸指肌腱损伤。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出院,住院10日,期间给付医疗费1375.39元。本次纠纷经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处理,该分局于2011年9月30日作出直公(治)决字(2011)第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王洪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对李明华未作处理。后王洪玉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鸡冠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12年3月21日作出了维持直公(治)决字(2011)第10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判决,同时责令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第三人李明华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应否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于2012年8月1日作出直公(治)决字(2012)第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明华行政罚款200元的处罚。李明华与王洪玉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均提起行政诉讼。现本案涉及两份行政处罚决定均已生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方申请,经双方选择确定,本院依法委托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十级伤残;2、伤后30天内每天需要护理人员壹人;3、医疗终结时间为2个月;4、不需要后续治疗。”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予以重新鉴定情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司法鉴定费2315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8307.86元、护理费2791.9元,合计53884.76元。另查原告王洪玉系城市户口。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7760元。原告王洪玉系牡丹江机务段鸡西车间职工,受伤前七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标准为4153.93元。原告王洪玉由其妻子于某护理。于某系鸡西市永昌药店售货员,月薪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在双方相互厮打中受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与被告发生纠纷,处事不够冷静,未能妥善处理,导致损害结果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鸡西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对王洪玉行政拘留五日以及对李明华罚款200元的两份行政处罚,本院确定被告李明华应承担30%的责任,原告王洪玉自行承担70%的责任。关于原告王洪玉在本次事件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确定医疗费为1375.39元,原告诉求1300元,系对其私权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因原告王洪玉系牡丹江机务段鸡西车间职工,参考其受伤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月为4153.93元,本院酌8307.86元(4153.93元/月×2月);3、护理费,因于某系鸡西市永昌药店售货员,月薪2500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为2500元;4、伙食补助费150元(15元×10日);5、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结合鉴定意见确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为城市户口,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7760(元/年)×20年×10%]=3552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王洪玉的受伤情况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的合理损失为50277.8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的30%即为15083.36元。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70%即为35194.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洪玉医疗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伤残赔偿金35520元、误工费8307.86元、护理费2500元,共计50277.86元的30%即为15083.36元,原告王洪玉自行承担70%即为35194.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7元,鉴定费2315元,共计3462元。原告王洪玉负担1545元,被告李明华负担1917元,此款原告王洪玉已预付,被告李明华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王洪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恒祥代理审判员 洪 明代理审判员 谭宝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