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安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陈声玉与唐齐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声玉,唐齐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480号原告陈声玉,女,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委托代理人吴若冰,四川省长宁县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齐快,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敏,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声玉与被告唐齐快、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声玉的委托代理人吴若冰,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齐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声玉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唐齐快驾驶川Q308**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3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08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行人原告陈声玉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治疗,住院11天。2013年8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7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齐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声玉无责任。川Q308**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齐快,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4.31元、续医费7000元、误工费16140元(60元/天×269天)、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50元、交通费900元,合计122827.3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齐快未答辩。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受伤达不到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被告唐齐快驾驶川Q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州市方向往江安县江安镇方向行驶,当日16时20分,行驶至江安县境内308省道108KM+100M处时,因对路面观察不仔细,与行人原告陈声玉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日出院,住院11天,产生医疗费7884.31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2013年10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了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陈声玉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目前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2、陈声玉需后续治疗费用约为人民币7000元;3、陈声玉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2000元。审理中,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准许后,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协商鉴定机构,经双方协商均同意在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予以鉴定。2014年4月17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声玉因左后枕部头皮挫伤致中度智能缺损(IQ41)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700元。2014年4月20日,江安县怡乐镇公平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该社区农贸市场打扫卫生,原告从2013年7月23日出车祸后一直未上班,该社区停发一切工资福利。2014年4月24日,江安县怡乐镇人民政府、公平社区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一直随其儿子李想生活在公平社区,该社区属城镇区域。另查明,2013年8月20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201307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齐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声玉无责任。被告唐齐快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川Q308**号车的车主系被告唐齐快,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村组证明、政府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齐快的驾驶证、行驶证、川Q308**号车的交强险保单、江安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宜宾高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宜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本院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宜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7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该损失应当按照2012年度有关统计数据标准计算。关于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正式发票为7884.31元,该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140元(60元/天×269天),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83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误工费为4980元(60元/天×83天)。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80元(80元/天×11天),计算标准过高,根据护工工资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本院依法调整原告的护理费为660元(60元/天×11天)。关于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的残疾赔偿金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原告虽然是农村居民户口,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城镇务工、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两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为九级伤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2850元,该费用是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经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为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900元,根据原告就医、评残的实际情况,以及本地的交通状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7884.31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498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残疾赔偿金81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11117.31元,其中伤残项损失为96068元,医疗费项损失为15049.31元。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第20130723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唐齐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声玉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结论客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且作为划分本案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齐快作为侵权人及川Q308**号车的车主,本院依法确定由被告唐齐快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11117.31元,其中伤残项损失96068元,医疗费项损失15049.31元,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川Q308**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606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合计106068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5049.31元(15049.31元-10000元),按本院已确定责任比例由被告唐齐快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川Q30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声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6068元;二、由被告唐齐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声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计5049.31元;三、驳回原告陈声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依法减半收取,由被告唐齐快负担1300元,其余由原告陈声玉负担;此款原告陈声玉已预交,被告唐齐快应负担部分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陈声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晏中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