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赫刑一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龚某龙、赵某华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龙,赵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赫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龙。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2年11月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3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该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4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郭国君,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华,绰号“华地主”。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4月12日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3月2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2014年3月1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龚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龙及其辩护人郭国君;被告人赵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非法拘禁罪2009年底,高某民和黄某喜向被告人龚某龙借款三万元,之后一直未还清。2010年5月19日中午,高某民在桥北加洲酒店吃饭时,被告人龚某龙带了卢某喜、匡某军等人(另案处理)赶至加洲酒店向高某民索要债务,高某民无钱归还,龚某龙等人将高某民带至迎风桥镇被告人赵某华的货运公司门店里(该店位于沅益公路)不让离开。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等人在赵某华店内逼高某民还钱,卢某喜、匡某军等人动手殴打高某民。高某民打电话联系曹某才、黄某山,要其带钱过来,后黄某山给了龚某龙三千元钱并打了一张四千元的欠条,下午4、5点钟,高某民才被放走。二、寻衅滋事罪2012年6月30日,王某(网上追逃)在邓某明经营的“明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大众朗逸车。2012年7月份,王某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了龚某龙所经营的位于桥北汽车站附近的“龙新寄卖行”,约定一个月来取车,该寄卖行的工作人员高某伟和王某办理手续,并由高某伟使用保管该车。8月份,邓某明拨打王某的电话,发现电话无法接通,便通过车辆卫星定位找到该车,其使用备用钥匙将高某伟停放在资阳区潇湘家园附近的该车开回租车行。高某伟发现后打电话给王某,王某随后拨打邓某明的电话,谎称其继续租用该车,要邓某明将车开到资阳区莱雅宾馆,邓某明于第二天将车停放在莱雅宾馆。至8月20日,王某一直没有露面,手机又失去联系,邓某明通过定位系统找到该车并于8月21日下午将车从莱雅宾馆(高某伟停放此处)开回。高某伟发现车子不见之后以为被盗,随后拨打电话向马良派出所报警。8月22日,马良派出所民警通过查询找到邓某明夫妇,并了解案情之后告知了双方真相,双方就车辆归属僵持不下。8月27日上午,被告人龚某龙和高某伟找到邓某明,并和邓某明就车辆处理问题到赫山派出所协商,未果之后不欢而散。当日下午,龚某龙和高某伟、李某兵、孟某德、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到赫山银城南路“明豪汽车租赁公司”办公室,要邓某明将车交出来,邓拒绝,孟某德便上前打了邓某明一耳光,之后孟某德等人走出办公室,留下龚某龙、高某伟、李某兵和邓某明协商车辆归属,因言语不和,双方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孟某德、刘某等人便从外面返回办公室和邓某明、夏某(邓某明的妻子)、蒋某英(邓某明的母亲)及邓某、曾某、夏某其、邓某波七人打在一起,后经法医学鉴定,邓某明、夏某、蒋某英、邓某、曾某、夏某其、邓某波均为轻微伤,龚某龙、高某伟、李某兵在冲突中也受了伤。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龚某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2年11月22日取保之后,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3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龚某龙赔偿了邓某明等人的医药费用,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并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举报他人的毒品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舒某。被告人赵某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该院以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龚某龙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龚某龙举报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本院移送了有关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龙辩称,他对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有异议,他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龚某龙的辩护人郭国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龚某龙非法拘禁他人的时间不长,没有造成后果,可不认定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龙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成立,该案是王某租赁邓某明的车又抵押给龚某龙,公安机关不能排除王某与邓某明合伙诈骗龚某龙的事实,龚某龙是因车辆与邓某明发生的纠纷,而不是寻衅滋事中的无事生非,追求刺激。所以龚某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某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高某民和王某喜向被告人龚某龙借款三万元,之后一直未还清。2010年5月19日中午,高某民在桥北加洲酒店吃饭时,被告人龚某龙带了卢某喜、匡某军等人(另案处理)赶至加洲酒店向高某民索要债务,高某民无钱归还,龚某龙等人将高某民带至迎风桥镇被告人赵某华的货运公司门店里(该店位于沅益公路)不让离开。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等人在赵某华店内逼高某民还钱,卢某喜、匡某军等人动手殴打高某民。高某民打电话联系曹某才、黄某山,要其带钱过来,后黄某山给了龚某龙三千元钱并打了一张四千元的欠条,下午4、5点钟,高某民才被放走。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龚某龙赔偿了高某民经济损失一万元,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的行为得到了高某民的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龚某龙于2013年12月11日向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举报他人的毒品犯罪,带领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舒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及被告人龚某龙的辩护人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明的陈述,证人王某喜、王某球、曹某才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龚某龙犯有寻衅滋事罪的公诉机关指控。该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出入,王某在邓某明经营的“明豪汽车租赁公司”租了一台大众朗逸车后,却用欺骗的手段以6万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给了龚某龙所经营的位于桥北汽车站附近的“龙新寄卖行”。致使本无关联的邓某明、龚某龙酿成经济纠纷,所以本案的起因不是龚某龙无事生非、显示威风而随意殴打他人。由于王某的欺骗行为导致龚某龙、邓某明双方发生斗殴后,均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了解案情后未予制止或者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龙此行为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故对被告人龚某龙及其辩护人郭国君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某华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龙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龚某龙赔偿了高某民的经济损失,高某民对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龚某龙为找被害人高某民索取债务才将其非法拘禁至被告人赵某华公司门店里,被告人赵某华在自家公司门店里并未对被害人高某民实施殴打,只有言语上的帮助逼债行为,又是本案中的从犯,对其不需在有期徒刑刑罚以上量刑,所以被告人赵某华不构成累犯。根据两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管制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赵某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龚某龙、赵某华的管制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非代理审判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二○书记员符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