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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文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个体。2014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侯审规定,于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文登市看守所。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登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圣海岗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93.1mg/100ml。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庭审的辩论阶段亦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登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圣海岗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检验,被告人于某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193.1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于某供述证实,2014年1月3日14时许,他醉酒驾驶鲁K×××××号轿车,沿文登市309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圣海岗时,被执勤民警抓获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于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及所持有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况。3、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酒精检验的过程及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3.1mg/100ml。4、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杰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的民警抓获情况。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认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莉人民陪审员  解乐斌人民陪审员  侯献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