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融民初字第18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1826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刘志杰,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凤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和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初经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甲,于2001年4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双方同居后原告即发现被告性格暴躁且好吃懒做,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且经常无端打骂原告,令原告难以忍受,但为子女生活成长考虑,原告一再忍让,子女出生后,均是原告在外打工养育子女和补贴家用。为了能让子女申报户籍,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2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并期望被告能够悔过自新,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家暴越发频繁,2006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于2006年4月向法院起诉请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没有打骂原告,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于2006年分居至今,被告常年在广东打工,工作不固定。因为婚生子陈某乙残疾的治疗问题,有经手向外负债30余万元。现在父母年龄大了,没有办法抚养小孩,被告个人负债也比较多,也没有办法负责小孩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9年2月同居生活,于1999年11月23日生育女孩陈某甲,于2001年4月8日生育男孩陈某乙(腿部残疾),于2004年2月2日在福清市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初原、被告分居生活,2006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经本院(2006)融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刘某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主为“陈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闽融东婚字第0400034号结婚证书、村委会证明、(2006)融民初字第16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职权征询原、被告婚生子女意愿,婚生女陈某甲、婚生子陈某乙均表示若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继续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刘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其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子女本人意愿及目前生活学习现状,可确定婚生女陈某甲随原告刘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某共同生活。因婚生子陈某乙身体残疾,在实际抚养开支上应当高于正常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在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跟随其共同生活子女的抚养费的情况下,原告刘某某应于每月另行补助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300元。被告陈某某主张因婚生子陈某乙的治疗而负债,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于该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某自行承担,原告刘某某每月应当支付被告陈某某关于婚生子陈某乙抚养费补助3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每月第15日前支付。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凤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帆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