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唐天发、周辞庆等与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现立,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井民一初字第00180号原告唐天发。原告周辞庆。原告穆天宇。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建新街化肥厂西邻50米。机构代码56142286-0。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路****号,机构代码76778413-8。代表人郭少波。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王现立。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槐阳镇李村村东北(元赵路北侧),机构代码55041643-0。法定代表人李孟吉。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机构代码77278707-7。代表人李全勇。委托代理人牛建伟、丁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与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王现立、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镧,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现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诉称,2013年11月2日,唐周洪(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系唐周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驾驶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V×××××、鲁V×××××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5KM+970M处时,因前方堵车停车后,唐周洪下车站立在车辆后方,王现立驾驶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行驶至此处,与鲁V×××××、鲁V×××××挂货车的右后角相撞,又将唐周洪撞至路边,冀A×××××、冀A×××××挂货车又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鲁V×××××货车驾驶人唐周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A×××××货车驾驶人王现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高速交警队认定王现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周洪负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78026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辩称,冀A×××××、冀A×××××挂货车是杜风英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答辩人不参与该车的运营,也不从运营中收取任何利益,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王现立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唐周洪,男,生于1981年1月2日,身份证号××,生前居住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桂香里10号7栋201室,系城镇居民。死者唐周洪系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的独生子,系原告穆天宇的丈夫。2013年11月2日14时40分许,唐周洪驾驶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V×××××、鲁V×××××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滩坊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600000元),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5KM+970M处时,因前方堵车停车后,唐周洪下车站立在车辆的右后方,王现立驾驶冀A×××××、冀A×××××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是杜风英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在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购买的车辆,并登记在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名下,主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主、挂车还共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800000元)行驶至此处,与鲁V×××××、鲁V×××××挂货车的右后角相撞,又将唐周洪撞至路边,冀A×××××、冀A×××××挂货车又与右侧山体相撞,造成鲁V×××××、鲁V×××××挂货车驾驶人唐周洪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冀A×××××、冀A×××××挂货车驾驶人王现立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于2014年1月29日作出了冀公交认字(2013)第1398024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现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周洪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原告现主张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原告提交了唐周洪的户口资料、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14244元/年×19年=270636元(原告提供了唐天发和周辞庆的户口本、身份证、灵川钢铁厂工作的唐天发与石山绿化试验站工作的周辞庆于1982年办理的独生子女证、桂林市公安局芦笛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桂林市叠彩区燕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兹有周辞庆、唐天发夫妇,于1981年1月2日生一男孩唐周洪,并于1982年5月5日领取了独生子女优待证”的证明、桂林市第二绿化工程处出具的“本单位员工周辞庆,身份证号××,从结婚至今只生育一胎,没有领养另外的孩子”的证明,并称事故发生时唐天发61周岁、周辞庆56周岁,虽均符合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但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只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唐天发的生活费270636元)、丧葬费39542元÷2=19771元(原告要求按照河北省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称该事故致唐周洪死亡,死者唐周洪系独生子,未留下子嗣,唐周洪的父母年事已高,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故主张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15000元(原告称为处理死者唐周洪的丧葬事宜支出了相当的交通误工费,现主张其中的15000元)等损失78026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供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是否属城镇居民以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为依据;桂林市第二绿化工程处没有出具独生子女证明的资格,桂林市叠彩区燕湖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公章,独生子女优待证的有效期到1995年止,不能证实之后有无优待资格,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唐周洪系独生子,对唐周洪是独生子的情况不认可;原告未提交唐天发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误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本案在审理中,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递交了追加杜风英为被告的申请,后于2014年5月23日以其自愿承担该事故的相关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追加杜风英为被告的申请,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汽车买卖合同、保险单、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户口资料、关系证明、独生子女证明、户籍登记证明、结婚证、独生子女优待证、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作出的第13980242013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认定书的认定,王现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周洪负次要责任。王现立是在提供劳务时致他人受损的,其对他人的造成损失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该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死者唐周洪系独生子、桂林市叠彩区的城镇居民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的规定,唐周兴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为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原告唐天发(生于1952年,事故发生时已61周岁)、周辞庆(生于1957年,事故发生时已56周岁),均已超过退休年龄,均符合享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原告现依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规定,要求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只主张唐天发的生活费14244元/年×19年=270636元,是当事人的权利,且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771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30000元。为处理唐周洪的丧葬事宜原告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误工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该费用为10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755267元。唐周洪虽系鲁V×××××、鲁V×××××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但发生事故时,其已与鲁V×××××、鲁V×××××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分离,相对于鲁V×××××、鲁V×××××挂福田重型半挂牵引车属第三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先行赔付给原告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755267元-110000元-110000元=535267元,根据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责任情况,确定王现立承担70%的责任、唐周洪承担30%的责任,被告河北高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35267元×70%=3746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374687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484687元。被告寿光市广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535267元×30%=16058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约定在限额内赔付给原告160580元,其共应赔付给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2705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48468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270580元。三、驳回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法院专递费400元,共计11992元,由原告唐天发、周辞庆、穆天宇负担5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法院专递费按涉案当事人人数75元/人交纳)交纳到本院指定的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威州镇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件号。赔偿款也打入该帐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和法院专递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永庭审 判 员 栾正平陪 审 员 杨 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银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