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射洪民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胡映申请保全何小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映,何小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射洪民保字第32号原告胡映,男,生于1963年11月21日,汉族。被告何小波,男,生于1972年7月20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映与被告何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映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留被告何小波在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何小波在四川省三台永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收工程款130000元予以扣留。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杨 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冠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