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朱顶璀与张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顶璀,张长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萧民一初字第00883号原告:朱顶璀,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曹耿,萧县赵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长雪,现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张广连,萧县法律授助中心律师。原告朱顶璀诉被告张长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顶璀的委托代理人曹耿、被告张长雪及委托代理人张广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经交警部门处理,萧县交警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就赔偿之事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1887.95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2019.4元(23天×87.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9365.35元的50%,即49682.68元。原告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一组,欲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萧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萧公交认字(2013)第341322201301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等,同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3、徐州市中心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资料、用药清单及医疗票据等,欲证明原告因伤就诊情况以及医疗费用的开支等;4、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3000元;5、鉴定费、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伤支出的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中由北向南直行,原告驾车突然从右侧超车,追尾撞在我的三轮车上,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起诉不应支持,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就其抗辩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代理人对证人徐桂侠、张长柱的调查笔录,欲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没有转弯,是原告从右侧超车,追尾撞在被告车上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审判人员就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二)、原告所举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责任认定书已被撤销,应以2013年11月15日的交通事故证明为依据,且该事故证明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三)、原告所举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联,故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所举证据系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原告方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五)、对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萧县种子公司南路段自北向南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右膝关节韧带受伤,于2013年9月6日至9月18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又于2014年1月18日至1月29日在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41887.95元,住院23天。原告伤情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右下肢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不低于3000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后被告张长雪申请重新鉴定,我院依法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原告朱顶璀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事故经萧县公安局交警队处理,于2013年9月28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长雪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顶璀承担次要责任。后萧县交警队又于2013年11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双方责任未予认定划分,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被告张长雪仅给付原告医药费4000元,其余费用未予赔偿,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朱顶璀因事故受伤并致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因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及时报案,致使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双方驾驶的均系非机动车,均无足够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双方责任大小无法认定,故依法应平均承担责任,即各自承担50%的责任。原告朱顶璀系城镇居民,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医药费41887.95元、营养费690元(23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护理费2019.4元(23天×87.8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750元,共计96865.35元,由被告承担50%即48432.68元;被告张长雪辩称原告在事故中系追尾受伤的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长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顶璀医药费等损失48432.68元,扣除已给付4000元,尚需支付44432.68元;二、驳回原告朱顶璀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亚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