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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孝民初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靳某与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刘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孝民初字第1526号原告靳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靳某与被告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苏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被告刘某于2009年7月26日向某村苏某某购买了位于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一套。2013年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以20万元的价款购买了该套房屋。之后,原告因装修花费7000元、交纳暖气费1450元、收视费252元、水费40元、电费130元、管理费361元。现因被告刘某与苏某某存在矛盾,苏某某通过物业将该房屋停止供水,致原告无法居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之购房协议无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20万元,并赔偿原告装修费7000元、暖气费1450元、收视费252元、水费40元、电费130元、管理费361元,共计209233元;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附收据)一份,证实原告购买了被告刘某所有的位于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一套,并支付购房款20万元;同时证实购房后,被告应保障原告正常居住;2、房屋装修费、收视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电费、水费收据,证实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共计9233元。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之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无法居住实际是由于案外人苏某某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房屋装修费原告未能提供正规发票及材料明细;对电费、水费、收视费、物业管理费、暖气费,认为原告居住房屋并已经使用了,故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刘某购买了孝义市中阳楼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苏某某位于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一套。2013年5月2日,被告刘某又将该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靳某,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刘某乙方:靳某因生活需要,乙方购买甲方位于孝义市西关翠峰苑6号楼5单元601的房屋一套。具体事宜协商如下:一、甲方出售房产位于西关翠峰苑6号楼5单元601左邻东邻3号楼右接西邻9号楼前对南对西关小二楼后靠北对5号楼。总面积100.3平方,原权属甲方,现经出售转让于乙方。二、甲方保证所出售房产没有第三方争议,所交付房产系甲方有权处分标的。甲方原有债权、债务,乙方概不负责。三、乙方按甲方要求时间一次性付购房款,交款由甲方开具收款凭证,房产总计贰拾万元整。四、甲方按时交付房屋不动产,如不能按时交付,退还乙方全部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及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息。五、房屋交付后,甲方免费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于乙方名下。六、本合同于乙方第一次交付房款时生效。其它未尽事宜,另行协商,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含地下室)”。该合同原告靳某,被告刘某均签字确认。同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20万元,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一支,载明:“今收到靳某交来购房款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所购房位置为孝义市西关翠峰苑六号楼五单元601刘某2013年五月二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所购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厨房添置了橱柜一组(十门)、顶柜一组(六门)、科雪牌镶嵌式煤气灶一台、华帝牌抽油烟机一台、洗菜池、水龙头;书桌柜门四个、鞋柜、洗脸池、毛巾架;并对房屋地板进行了油漆,以上共计花费7000元。另,2013年5月至11月期间,原告支付暖气费1455元、收视费252元、水费40元、电费130元、物业管理费361元,共计923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向孝义市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查,诉争标的物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系某村新农村建设指标安置房,仅允许某村本村村民购买,并不得转让,该诉争标的物系某村本村村民苏某某购买。2013年11月份,该村村民苏某某持身份证,要求孝义市财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诉争标的物停止供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靳某与被告刘某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所涉标的物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系某村新农村建设指标安置房,俗称“小产权房”,该套房屋性质特殊,仅仅是某村集体组织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可以购买,并不得转让给非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原、被告双方的交易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无效,自始无效。被告刘某基于该合同取得的购房款20万元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购买诉争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花费人民币7000元,符合常理;并支付暖气费1455元、收视费252元、水费40元、电费130元、物业管理费361元,共计9233元。被告刘某无法保障原告正常居住房屋,基于信赖利益原则,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刘某应当一并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靳某与被告刘某于2013年5月2日签订之《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被告刘某返还原告靳某购房款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刘某支付原告靳某装修费7000元、暖气费1450元、收视费252元、水费40元、电费130元、物业管理费361元,共计9233元;四、原告靳某腾出位于孝义市翠峰苑小区6号楼5单元601房屋一套。(上述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8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文婉审判员  张忠和审判员  赵象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