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02
案件名称
童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经开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某,武汉鼎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抓获,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次日执行。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晓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童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雷克萨斯牌小轿车行至本辖区东风大道和四新南路交汇处时,与车牌号为鄂K×××××金龙牌大客车发生追尾事故。当民警赶到现场处理事故时,被告人童某抗拒执法致一名民警和两名协警轻微伤以及警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童某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64.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童某及家属探望受伤执法人员并获取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人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某(酒精)分析检验报告、法医鉴定意见书、民警伤情照片及受损警车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视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童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童某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人民陪审员 陈宁人民陪审员 魏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