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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薛宝宝与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宝,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少民初字第0010号原告薛宝宝。法定代理人薛玉洲,系原告薛宝宝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陈明。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原告薛宝宝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以下简称锦屏卫生院)医疗事故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宝及其法定代理人薛玉洲、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锦屏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卞保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宝诉称,2008年11月6日,原告母亲在被告处生产过程中,由于被告严重过错,违反医疗规范,致原告母亲不幸死亡,原告自己重度残疾。2010年12月23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院承担主要责任。2011年1月17日,原告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目前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病情明显加重。2013年12月24日,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属于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锦屏卫生院支付赔偿款共计116650元,具体包括:(1)、再续非住院护理费,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共计5年×32538元/年=162690元;(2)、伤残用具费29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3.2元,合计3953.2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66643.2元,被告锦屏卫生院应承担70%的责任,即166643.2元×70%=1166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锦屏卫生院辩称,1、该医疗事故行为发生在2008年11月,属于《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医疗事故纠纷,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且本案的纠纷与贵院已生效的(2011)海民初字第235号判决书系同一案件的后续审理,该生效判决已依法适用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本案应适用该条例;2、《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赔偿项目中没有非住院护理费项目,被告依法不承担此项费用;3、原告的损害事实、原因力及因果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查明并确认,原告出具的新的司法鉴定结论与被告的医疗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义务,也是造成原告没有较好康复效果的重要原因;即使原告的鉴定结论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原告在本次鉴定中的身体状况,而不是当时的医疗行为的损害后果,综上,原告出具的鉴定结论从程序到实体均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也不同意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本院(2011)海民初字第2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母亲朱守春怀有原告薛宝宝时于2008年11月6日入住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在生产过程中因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大量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导致全身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患儿薛宝宝出生时严重窒息缺氧造成脑损伤致脑瘫、智力、语言发育障碍,2010年12月23日,中华医学会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例属于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责任的承担比例为70%。该技术鉴定书作为定案依据。二、2011年1月17日,连云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书:被鉴定人薛宝宝脑瘫经评定为二级乙等医疗事故,对应三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被鉴定人需定期进行语言、肢体功能训练及针灸理疗等康复医疗措施;三、该判决确定了非住院护理费,暂支持四年,即从2009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酌定每月按照1000元的标准计算。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24日,连云港市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薛宝宝目前脑瘫属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3.2元。二、连云港市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薛宝宝需要康复训练,建议使用康复训练附具(轮椅等)。原告为此购买轮椅花费2900元。以上事实,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薛宝宝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脑瘫,该侵权事实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被告锦屏卫生院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薛宝宝的侵权损害结果加重,经鉴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非住院护理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以下费用:1、非住院护理费依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暂支持5年(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酌定每月2000元,计120000元;2、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轮椅费和交通费,计3953.2元。上述两项共计123953.2元,应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6767.24元。被告锦屏卫生院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宝宝86767.2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由原告负担793元,被告负担18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