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刑执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宝刚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信刑执字第769号罪犯李宝刚,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山东省泰安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7日以(2012)南宛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宝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李宝刚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1日以(2012)南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宝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9月2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犯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李宝刚与河南东方汽车租赁公司南阳恒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A602**的现代轿车一辆用于个人使用。11月29日,李宝刚虚构该车系自己所有的事实,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将该车以质押的方式向张某某借款6万元。2010年11月12日,李宝刚虚构自己用车的事实,与南阳市天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租用车号为豫A5Q0**的别克轿车一辆。次日,李宝刚将该车以质押方式向张某某借款2万元。罪犯李宝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完成劳动任务。受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宝刚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宝刚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二○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运忠审判员 芦 倩审判员 韩 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