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辛某与李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李建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法民初字第360号原告辛某,女,2001年2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辛某之母。被告李建明,男,汉族,1980年2月19日���生,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原告辛某诉被告李建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瑞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的法定代理人侯某、被告李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某诉称,2013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建明驾驶蒙L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辛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辛某、王某某受伤。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建明承担主要责任,辛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在乌中旗人民医院急诊部治疗,因伤势严重转入巴市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李建明驾驶蒙L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财险巴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李建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尚有损失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伙��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7281元。被告李建明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辛某垫付医疗费7988元,我赔偿能力不足,最好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建明驾驶蒙L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辛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后乘坐王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乌中旗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李建明承担主要责任,辛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无责任。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辛某在乌中旗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支出门诊费5279元。因病情紧急,辛某转至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药费10134元。病情诊断为:面部皮肤裂伤,下颌窦、筛窦积液,右腘窝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右眼眶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出院建议:营养神经,���月后复查眼眶CT,一周一次眼部检查。左肩部固定,2周后行X检查,查看左锁骨复位情况。面部伤口抗疤治疗,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综上原告共支出医药费共计15413元。以上事实有乌拉特中旗医院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以及巴彦淖尔市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辛某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明为原告辛某垫付医药费7988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押金条、门诊费票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予以认可。另查明,李建明驾驶的蒙L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审判过程中,原告辛某与另一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2014)乌中��初字第360号民事调解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建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建明所有的蒙L36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比例划分,赔偿比例结合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的认定:1、关于原告提出医药费、门诊费共计13577元(取整数)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门诊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辛某支出相关医药费共计15413元。对于辛某在杭锦后旗陕坝镇某中医诊所所支出的医药费1530元,无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每人每天区外50元,区内40元计算,40元/天×20天=8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提出营养费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医疗机构出具应给予营养补助的明确意见,结合住院天数20天,故20天×40元/天×1人=80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提出护理费1924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后实际住院20天,住院期间以一人护理予以认定,按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33580元计算,33580元/年÷365天×20天×1人=1840元,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5、关于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46300元的诉讼请求,按照自治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50元计算二十年,根据鉴定结论综合赔偿指数按10%计算,据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年×20年×10%=46300元,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身体因伤致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总数30000元以下的金额酌情给付,并依据相应伤残等级,按照每个级差10%递减计算。经鉴定,原告��伤情评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提出伤残鉴定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关于本案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划分如下:医药费15413元+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68953元。中华联保险巴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辛某31200元,剩余37753元,由被告李建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7753元×70%=26427元(取整数)。被告李建明先期垫付医药费7988元,故还需赔偿18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明赔偿原告辛某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6427元(被告李建明已先期垫付7988元,还需赔偿184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减半收取741元,由原告辛某负担106元,被告李建明负担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瑞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慧附: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药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