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与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阮春道,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曾邦阔,严利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商初字第2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负责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周晨、林晓露。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邦阔。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高法。被告:阮春道。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本池。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来。被告:曾邦阔。被告:严利珍。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瓯海区支行)为与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邦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新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瓯海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晓露与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阮春道的委托代理人徐本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瓯海区支行起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仙岩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42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6%。本合同属于原告与被告曾邦阔、严利珍签订的2012年仙岩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瑞新公司签订的2012年仙岩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劳莱斯公司签订的2012年仙岩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签订的2012年仙岩个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相关债权由被告曾邦阔、严利珍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由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特邦公司发放了借款142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特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特邦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万元,期内未付利息27951.28元、期内未付复利123.82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计144795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3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特邦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5000元及本案受理费);三、判令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判令原告对被告曾邦阔、严利珍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南浦路王之花苑10幢804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国银行瓯海区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编号为2013年仙岩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特邦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142万元的事实;2.编号为2012年仙岩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瑞新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编号为2012年仙岩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劳莱斯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及编号为2012仙岩个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本案债权由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编号为2012年仙岩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温房他证鹿城区字第8150613号《房屋他项权证》一本,以证明本案债权由被告曾邦阔、严利珍以其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南浦路王之花苑10幢804室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承诺书四份,以证明担保人知悉本案借款用途,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利息、复利的情况;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张,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特邦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但被告特邦公司同意按该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被告瑞新公司、阮春道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因借款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相关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无效,且本案借款属于以新贷还旧贷性质,故被告瑞新公司、阮春道无需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阮春道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审庭出示质证。被告特邦公司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对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承认已收到原告发放的借款142万元;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合同未明确法律服务范围,可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金融纠纷案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瑞新公司、阮春道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无效;对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保证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亦无效,被告瑞新公司、阮春道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借款的用途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承诺书无效;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合同未明确法律服务范围,可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的所有金融纠纷案件;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六被告均未能提出反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相关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将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瑞新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仙岩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瑞新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同日,被告劳莱斯公司与原告签订2012年仙岩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劳莱斯公司为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同日,被告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与原告签订2012年仙岩个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为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在2012年12月13日至2014年12月13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700万元。上述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4日,被告曾邦阔、严利珍与原告签订2012年仙岩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曾邦阔、严利珍以坐落于温州市南浦路王之花苑10幢804室房产,为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签署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余额为284万元,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已就抵押财产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1日,被告特邦公司与原告签订2013年仙岩借字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特邦公司向原告借款14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11日,借款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216%,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到期时付清全部利息;借款逾期的,按原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发生争议,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特邦公司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称其知悉该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归还政府应急资金,并承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7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特邦公司发放了借款142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特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至2013年9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并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特邦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被告曾邦阔、严利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借款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特邦公司依法应偿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并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债务发生在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不属于以新贷偿还旧贷性质,且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均书面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不存在免除担保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对相关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权,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依法亦应在最高限额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新公司、劳莱斯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特邦公司追偿。原告就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5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特邦公司、瑞新公司、阮春道的辩称意见,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借款本金142万元、利息27951.28元、复利123.82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息之和计1447951.2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2日起按年利率9.3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若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依据2012年仙岩抵字00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权以被告曾邦阔、严利珍共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南浦路王之花苑10幢804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30719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284万元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仙岩保字01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依据2012年仙岩保字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依据2012年仙岩个字02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在700万元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896元,由被告温州市特邦皮件有限公司、瑞新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劳莱斯鞋业有限公司、曾邦阔、严利珍、阮春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克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高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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