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行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苏钜琯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青行初字第22号原告苏钜琯。委托代理人毛丹,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37号房产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燕,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林桂香。第三人苏钜胜。第三人苏燕萍。第三人苏燕华。原告苏钜琯不服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补正后,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决定受理,并于201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钜琯以与第三人的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为由,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苏钜琯自行提出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钜琯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钜琯负担;余款2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苏钜琯。审判员田波审判员农瑛审判员滕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罗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