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运中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与杨瑞、杨运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瑞,杨运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运中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负责人:张建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冬梅,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瑞,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运杰,男,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临猗县临晋镇。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杨瑞、原审被告杨运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冬梅、刘俊,被上诉人杨瑞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运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杨运杰驾驶晋MYJ4**号车,沿南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的原告杨瑞所骑的电动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2013年8月19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运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杨运杰驾驶的晋MYJ4**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0日零时止,保险金额1220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瑞被送往运城市华康医院住院治疗。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住院26天,花费医药费22736.5元。2013年10月7日,原告杨瑞委托山西省盐湖区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并对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取除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杨瑞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取除费用为5300元。原告杨瑞于2006年6月生一女孩,现年7岁,取名史紫彤。原告杨瑞自2011年11月至今一直租住于美景天城20栋3单元1楼2号,并受聘于某汽车销售公司,月工资3200元。原告杨瑞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夫史立根陪护,史立根从事运输行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杨运杰驾车致使原告杨瑞受伤残疾,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杨瑞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2273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3、护理费3536元(2012年交通运输行业标准)÷365天×26天=3536元;4、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5、残疾赔偿金20411.7元/年×20年×10%=40823.4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12211.5元/年×11年÷2×10%=67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内固定取除费用5300元;9、误工费3200元/月÷30天×105天(至定残日前一日)=11200元,共计94611.9元。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被告杨运杰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杨瑞当庭撤回被告杨运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94611.9元。二、准许原告杨瑞撤回对被告杨运杰的起诉。三、驳回原告杨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减判36213.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批复等规定,一审判决未分项裁决明显错误。2、被上诉人杨瑞一审中仅提供了护理人员驾驶证证明其职业,未能提供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其他证据,护理人员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身份信息,应按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日均工资应为25293元÷365天=69.3元,其护理费为69.3元×26天=1801.8元。3、被上诉人杨瑞在一审中仅举证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未能证明其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于理不通。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非必然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当按照实际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时间应计算26天,而非105天。5、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被上诉人杨瑞辨称:交强险是否分项赔偿的问题,请求依法裁决;本案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的丈夫,其驾驶搅拌车,应按交通运输业计算护理费;被上诉人因伤致残,必定影响到生活技能,影响工作,理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杨瑞为证明护理人员(系被上诉人杨瑞丈夫)从事的职业,提供了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和B2驾驶证。另查明,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25293元。其他事实同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杨瑞原审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和B2驾驶证,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原审据此认定护理人员系从事交通运输业,明显证据不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认为应按照山西省2012年度城镇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杨瑞的护理费应为1801.8元(25293元÷365天×26天=1801.8元)。被上诉人杨瑞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审依法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时间的计算,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亦无不当。鉴定费系受害人必要的且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保险运城公司承担,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3)运盐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瑞各项损失92877.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575元,减半收取12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共计158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荐轩审判员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