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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梁金铭与卢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金铭,卢志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54号原告:梁金铭,女,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志锋,男,197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增城市。原告梁金铭诉被告卢志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铭的委托代理人吴凯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金铭诉称:2010年5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利息每月600元。2011年4月26日经原告催收,被告立下一张《借据》给原告收执,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2月30日止。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归还借款。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志锋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0年5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20000元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归还任何本息。2011年4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提出借款时,遂向原告重新立下一张《借据》,载明:“今借到梁金铭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借期到2011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卢志锋2011年4月26日利息2010年5月1日——2011年5月1日(共12月)每月600元,合计7200.00元。身份证号码:”。但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为凭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持被告签名的《借据》原件起诉主张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按《借据》的内容,被告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2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据》是在2011年4月26日签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告出借款项是在2010年5月1日,因此,借款利息应从上述款项的出借之日起计算。而且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双方约定月息600元是高于法律规定,其在诉讼请求中将利息调整为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志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志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梁金铭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卢志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永浩代理审判员  董斯颖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少芸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