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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郑民一终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国炎与被上诉人张相停、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炎,张相停,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郑民一终字第4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炎,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崇晔,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媛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相停,男,195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红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俊杰,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炎因与被上诉人张相停、河南茂源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国炎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晔,被上诉人张相停及其与茂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2008年,被告茂源公司承包有农科基地配电工程项目,将其中部分土建工程项目交由被告张相停施工。原告称其与被告张相停口头约定合伙进行工程施工,原告为项目施工负责人,工程款由被告张相停与被告茂源公司结算,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垫付了部分工程材料款共计74340元,现因二被告均不向其返还垫付的材料款,故诉至原审法院。被告张相停称其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原告垫支过部分工程款,但其称其已与原告将垫付款项结清。被告茂源公司称其与被告张相停已结清工程款,不清楚原告与被告张相停是何关系。2、原告称其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垫付了部分工程款共计74340元,被告张相停对其垫付过工程款予以认可,但被告张相停称其已与原告结清了垫付费用,并提交了其向原告汇款的记录三份加以证明。被告张相停提交的汇款记录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元月期间,被告张相停分三次向原告汇款,共计汇款75800元。原告对被告张相停汇款事实予以认可,但称其所汇款项系工人工资,不是材料款,被告张相停称工人工资已另行结清,并提交用于结算工人工资的对账单两份,对账单显示,工人工资由被告张相停结清,且有领取工资工人签名确认。原告称对账单只能证明对账单上面的工人工资结清,不能证明全部工人工资结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张相停欠付其材料款,被告张相停提供汇款记录证明已将材料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称其所汇款项为工人工资,但被告张相停提供工资对账单,证明其已将工人工资另行结清。综合双方举证,被告张相停提交有汇款记录、对账单对已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加以证明,原告称被告欠付其材料款证据不足,且未举证推翻被告张相停所述,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原告陈国炎负担。宣判后,陈国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陈国炎为张相停承包的茂源公司电力安装工程垫付大沙、砖、钩机费用等累计7434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认为陈国炎称张相停欠付材料款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张相停向陈国炎转款的七万五千余元系支付的工人工资,而非支付陈国炎代垫的材料款,原审法院关于张相停给陈国炎转款七万五千余元的认定是错误的;3、茂源公司作为电力安装工程的违法分包单位,其与张相停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故其应对张相停所欠陈国炎垫付的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国炎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陈国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相停、茂源公司辩称,陈国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相停欠其款项,在农科院项目中张相停已将所有费用支付完毕,包括材料费及工人工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炎以其为被上诉人张相停垫付材料费74340元为由,要求张相停予以返还,但被上诉人张相停所提供的三份汇款记录,能够证明其已向上诉人陈国炎汇款75800元,故本院对被上诉人张相停所称其已将上诉人陈国炎所垫付材料费支付给上诉人陈国炎的陈述,予以采信。上诉人陈国炎虽然否认上述汇款系被上诉人张相停所返还的材料费,并认为上述汇款系支付的工人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上诉人张相停已将上诉人陈国炎所垫付的材料费返还给上诉人陈国炎,故上诉人陈国炎在本案中要求被上诉人张相停、茂源公司返还其所垫付材料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张相停是否还欠上诉人陈国炎工人工资,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国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上诉人陈国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裴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