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余功兵与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类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功兵,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功兵,男,196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旭,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从化市街口街青云路263号。法定代表人:叶浩初,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冯鉴升,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职员。委托代理人:周辉,从化市公安局法制室科员。上诉人余功兵因诉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负责从化市内有关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职责,对原告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积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123号)《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被告对原告故意遮挡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出罚款二百元,一次记12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合理。虽然被告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没有准确填写违法车辆号牌的瑕疵,但程序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并没有收到影响。而且事实认定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余功兵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余功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当事人只对有利于他的合法积极事实负举证责任,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时,则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42条规定,本案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并未有任何的注明,也没有上诉人签字确定收到该处罚决定书,既无告之当事人权利义务又无注明拒收的原因,由此可说明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2、被上诉人作出的序号为440122l0028233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明确记载车辆牌号为鄂S×××××实施了故意遮挡号牌,据此作出200元罚款及对被处罚人扣12分的处罚,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可清晰说明鄂S×××××并未有遮挡号牌的事实,对此事实被上诉人不予否认,据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就没有依据。因此,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处罚的事实依据。上诉人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从化市人民法院(2013)穗从法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意见:一、原告存在遮挡套牌的事实。2013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大队民警徐镜洲与交通协管员潘凌飞在S355线巡逻时,在棋杆鸿运加油站路段发现原告的半挂牵引车后牌被遮挡。随即徐镜洲固定了原告交通违法行为的证据并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当场处罚。二、被告当场处罚合法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24项之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对原告当场予以200元的罚款。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23号)》附件二《道路安全违法行为计分分值》之规定,可以对原告处以计12分的处分。三、处罚对象是机动车驾驶人,登记瑕疵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对于车辆存在遮挡号牌的客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处罚对象为机动车驾驶者,虽然在《公安交警管理建议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只登记了牵引车车牌而为登记挂车号牌,属于执法瑕疵,不影响针对整个机动车驾驶人违法客观事实的处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18时15分左右,上诉人余功兵驾驶牵引车号牌为鄂S×××××号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车牌为鄂S×××××挂)行驶在S355线从化市鳌头镇棋杆鸿运加油站路段,被上诉人从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获被上诉人驾驶的挂车车牌为鄂S×××××挂用一层白色的塑料膜盖住。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有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1221002823371),罚款200元;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的规定对上诉人处以记12分。上述决定书中登记的被处罚人为上诉人余功兵,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牌号为鄂S×××××,交通警察签名为徐镜洲,被处罚人签名处、备注栏处为空白。上诉人不服上述处罚决定书,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上诉人据此有权对本区域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作出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次记12分:······(五)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被上诉人拍摄的交通违法照片证明上诉人余功兵驾驶车牌号为鄂S×××××的牵引车的挂车(挂车车牌为鄂S×××××挂)车牌后牌被一层白色塑料薄膜所遮挡,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故意遮挡车牌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分值》第一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200元并记12分的处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依照简易程序作出当场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办案人民警察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适用简易程序对上诉人故意遮挡车牌的行为当场作出罚款二百元处罚,具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122100282337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格式要件。但应予指出的是,当上诉人拒绝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时,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本应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决定书的备案栏处注明,但办案民警未在备案栏注明确有不当,当属程序瑕疵,但该瑕疵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涉案处罚决定的作出。关于上诉人主张号牌为鄂S×××××牵引车无违法事实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存在将车牌填写为牵引车的号牌瑕疵,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遮挡鄂S×××××挂车牌违法行为的认定。故上诉人该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的问题,因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向被处罚人履行书面告知义务,且被上诉人主张其已经口头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履行告知义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1221002823371)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余功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毅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严顺财周芷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