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唐凤鸣与河池市群众艺术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凤鸣,河池市群众艺术馆,唐红刚,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河市民立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凤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红刚。原审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上诉人唐凤鸣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金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原告唐凤鸣代表金城江区亚沛网盟雅仕阁(亚沛网吧)与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唐红刚)”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将河池市群众艺术馆学员综合楼二楼门面租赁给亚沛网吧作经营场地,租期为7年。金城江区亚沛网盟雅仕阁(亚沛网吧)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陈沛。2010年12月23日,河池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要求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于2011年2月20日前将该馆办公住宅综合楼东面的临时建筑物拆除。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分别于2010年12月31日、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及其他租赁者发出通知,要求该楼所有租赁者搬迁,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凤鸣与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唐红刚)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并不是原告唐凤鸣个人与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唐红刚)签订的合同,而是代表金城江区亚沛网盟雅仕阁(亚沛网吧)与被告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签订的合同,原告唐凤鸣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原告唐凤鸣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和法律关系,不具备本案租赁合同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唐凤鸣的起诉。上诉人唐凤鸣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唐红刚于2008年7月8日签定的门面租赁合同书上载明承租方为亚沛网吧,但实际上最后签名是上诉人本人,上诉人租赁门面是为亚沛网吧提供一个经营场所。上诉人是亚沛网吧的主要投资者,自始自终都由上诉人来履行该合同权利义务,因此,上诉人应为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定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公正判决。本院认为,2008年7月8日被上诉唐红刚作为河池市群众艺术馆产业开发部代表(甲方)与上诉人唐凤唐凤鸣作为金城江区亚沛网盟雅仕阁(亚沛网吧、乙方)代表签订河池市群众艺术馆学员综合楼二楼门面租赁合同。金城江区亚沛网盟雅仕阁的投资人系陈沛。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而引发本案。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适格的主体应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并非本案租赁合同当事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主体资格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林虎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