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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雅民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苏国臣、杨永丽与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国臣,杨永丽,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雅民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臣,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永丽,女,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芦山县。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臣、杨永丽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芦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14)芦山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苏国臣、杨永丽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国臣、杨永丽在二审期间撤回上诉,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苏国臣、杨永丽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剑审 判 员  刘 夏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忱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