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初字第18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与张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张永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1840号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代表人杨凤君,该信用社负责人。被告张永刚,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和平信用社)与被告张永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信用社的代表人杨凤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平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永刚因购买化肥在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约定到期后,经我单位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永刚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永刚因购买化肥在原告和平信用社处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当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20日,贷款月利率为10.17‰。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偿还贷款。上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张永刚在原告处所签写的贷款凭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永刚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其抗辨权。对原告和平信用社提交到庭的贷款凭证依法采信,被告张永刚在原告和平信用社的贷款凭证上签字并领取现金,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永刚在原告和平信用社处贷款25,000.00元未还事实存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和平信用社作为权利人在贷款到期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张永刚作为义务人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如约偿还原告贷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月利率10.17‰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0元由被告张永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祝 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