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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冷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军诉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军,蒋华军,刘绍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冷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刘建军,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华军,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被告刘绍群,女,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原告刘建军诉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登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芳黎、唐乐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56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亚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建军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军、刘绍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军诉称:被告蒋华军、刘绍群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刘建军借款10万元正,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正;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刘建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作为证据,拟证实被告蒋华军、刘绍群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半年的事实。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刘建军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刘建军与两被告蒋华军、刘绍群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建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半年。借款人蒋华军、刘绍群,2013.10.31”。原告依借条约定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收,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蒋华军、刘绍群向原告刘建军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建军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没有约定利息,两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借款利息,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后,对原告的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华军、刘绍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正;二、被告蒋华军、刘绍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建军借款1000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蒋华军、刘绍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黄登飞人民陪审员  杨芳黎人民陪审员  唐乐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亚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