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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7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林云与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云,田良,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752号原告:马林云,男,回族,1979年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良,男,汉族,1978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磊,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俊,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云,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负责人:栾建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负责人:沈剑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马林云与被告田良、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云及委托代理人赵玉阗,被告田良,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和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云诉称:2012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田良的驾驶员苏新峰驾驶新B-447**号重型货车,沿昌吉市二六工镇城建沙场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驶在院内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460**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新B-44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良,在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伤情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至今仍无法独立生活和正常工作,原告身体和精神上忍受着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住院费用99968.53元、出院后复诊费3577.90元、药费2273.70元、换药打针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020元、护理费45260元、伤残赔偿金83470.8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6405.93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田良辩称:苏新峰为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由苏新峰驾驶,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作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愿意承担一半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良,该车挂靠在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公司连车带驾驶员整体承租使用,被告公司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后,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田良,苏新峰为被告田良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由苏新峰驾驶,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因不存在不足,故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新B-44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严格按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赔付。原告马林云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医疗费相关票据、住院证、出院证、疾病证明书、药店购药凭证、社区卫生所证明,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519.54元、在昌吉州中医院住院1天,支出医疗费1147.61元,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三次,住院46天,支出住院费用98301.38元,支出复诊费3577.90元,另在药店自购药2273.70元、社区卫生所换药打针115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自购药凭证2273.70元和社区卫生所换药打针1150元的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购药凭证无姓名和药品名称,无法证明该支出是原告支出以及与伤情有关,对原告在社区卫生中心支出的费用,未提供用药处方及结算票据,且证明没有加盖社区卫生中心,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及费用支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在昌吉市第二人民医院、昌吉州中医院、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及住院费用和复查费用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药店自购药和社区卫生所支出费用,因该证据无法证明与原告伤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故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为103546.43元;3、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2013)660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乌市沙区长胜东街道办事处泉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一年,原告支出鉴定费3100元。社区证明证实原告居住在城区满三年。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赔偿范围,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以医嘱为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社区证明未加盖派出所公章,故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交通费票据1410元,证实原告出院后复查8次,从居住地仓房沟路到医学院打的8个往返,支出交通费960元,在社区卫生所打针换药15次,每次来回打的30元,支出450元,共支出1410元。被告认为原告此项主张过高,认可400元。本院对原告因伤支出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田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损失的争议及本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106970.13元,被告对其中的自购药和社区卫生所支出的费用有异议,本院确认医药费用1035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75元(47天×25元),住院47天,每天按25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120天×25元),原告按每天25元的伙食标准,结合鉴定机构评定营养期120日计算。被告认为营养期应以医嘱需加强营养为依据,认可住院期间47天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结合鉴定机构营养期评定,确认营养费3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应在实际发生后予以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系鉴定机构做出,且系原告后期必然支出的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主张44020元(355天×124元),原告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23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误工期为定残日前一天,主张355天。被告保险公司对城镇在岗职工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为驾驶人员,应以运输行业或相近交通行业的年收入16502元计算,每天45元,误工天数认可医嘱227天,其他被告对误工天数有异议,认可医嘱227天,对原告按124元主张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在2013年11月30日定残,鉴定机构对误工期评定为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超过355天,但原告按355天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误工期355天予以确认,原告为非固定工作人员,按每天124元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44020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45260元(365天×124元),原告按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423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护理期为一年。被告对计算标准和护理天数有异议,认为护理标准应以护工每天80元计算,护理期为医嘱确定的197天。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机构做出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45260元(365天×124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3470.8元(19874元×20年×21%),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为无固定工作人员,乌市沙区长胜东街道办事处泉台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在城区居住满三年,故本院根据原告居住情况及收入来源,认为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原告实际年龄,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3470.8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31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原告和被告田良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各承担一半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9、交通费:原告主张1410元,被告认为数额过高,认可4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和就诊地点以及复查的次数,酌定交通费8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21时30分左右,苏新峰驾驶新B-447**号重型货车,沿昌吉市二六工镇城建沙场院内由南向北倒车时,与停驶在院内由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460**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苏新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林云不负事故责任。苏新峰为被告田良雇员,其驾驶的新B-44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田良,在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事发时由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并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47天。2013年11月30日,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林云因交通事故致伤:(一)伤残程度评定:1、左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共占左下肢丧失功能26.1%,属九级伤残。2、右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共占右下肢丧失功能20.2%,属十级伤残。(二)后续治疗费评定:双侧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外固定金属物取出的住院、手术全部费用为5000元。(三)误工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定残日前一日。(四)营养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120日。(五)护理时限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一年。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100元。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用10354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5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020元、护理费45260元、残疾赔偿金83470.8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92372.2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应当由为事故车辆新B-447**号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核定后为:(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112721.43元,应由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102721.43元;(二)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76550.80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昌吉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为66550.80元;(三)鉴定费3100元,原告与被告田良在诉讼中表示愿意承担一半,即被告田良支付原告1550元。综上,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不足部分102721.43元,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限额内不足部分66550.80元,合计169272.23元,因苏新峰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对该费用的产生具有全部过错,理应由苏新峰驾驶车辆的一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中苏新峰作为被告田良的雇员,原告不要求苏新峰承担赔偿责任,而要求被告田良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车辆新B-447**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交强险不足部分169272.2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克拉玛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根据相关规定优先由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赔付。综上,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已得到赔偿,作为存在租赁关系的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和存在挂靠经营关系的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林云各项损失,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林云各项损失,合计1692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鉴定费3100元,被告田良承担1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四、被告昌吉市汇德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昌吉市恒阳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12元,其他诉讼费用420元,合计3232元,由原告马林云负担1616元,被告田良负担1616元(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由原、被告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谭建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