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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达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达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5年10月1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王显全,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生于1976年6月28日,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某和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晓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显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5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月以外出务工为由回到贵州省其娘家居住已三年多,被告不愿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庚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育费。被告杨某某辩称(系本院委托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杨某某):原告游手好闲,经常打我,因怕陈某某打我,后来我不敢回家就回到自己娘家生活,我们分居生活多年了。现在我同意离婚,无婚后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省务工期间相识恋爱,1997年10月5日双方在原达县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8年3月29日生育一子,名叫陈某甲。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月回到其娘家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居住生活已三年多,被告不愿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且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开始由原告的父母代养,后来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有原、被告身份证件复印件各一张、有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询问笔录一份、有结婚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便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多年,现被告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多年,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育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晓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勇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