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大民初字第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刘萍与李权、马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李权,马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大民初字第956号原告刘萍,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被告李权,男,1980年11月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马丽,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刘萍与被告李权、马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书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权、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6日,被告江涛、王歆因进货缺乏资金,在石嘴山市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万元,原告和其丈夫张崇彬、被告李权、马丽为江涛、王歆提供了担保。因江涛、王歆未履行银行的贷款合同,2012年7月被邮政储蓄银行诉至法院,法院下达判决之后,因未履行法院判决书,银行申请执行,2012年9月28日在法院执行局被告和原告与银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书,由二被告和原告及丈夫张崇彬共同承担20万元,先由原告偿还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二被告偿还给原告,同时被告李权又给原告写了还款协议书,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偿还原告最低不少于1000元。之后被告李权未履行该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履行还款协议;2、请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1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权、马丽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认证意见:还款协议书一份、和解协议一份(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李权、马丽偿还了10万元,且二被告承诺将该款偿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李权、马丽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朝阳支行偿还刘萍及其联保小组成员马丽、江涛所欠贷款20万元,被告李权承诺向原告偿还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权、马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刘萍与案外人张崇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权与马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28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石嘴山市分行就该分行申请执行江涛、王歆、马丽、李权、刘萍、张崇彬案件与李权、马丽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刘萍、张崇彬、马丽、李权共同向邮政储蓄银行支付20万元,先由刘萍偿还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马丽、李权偿还给刘萍、张崇彬。当日,原告与被告李权达成还款协议,由被告李权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最低偿还1000元,三年内还清10万元。后原告按约定向邮政储蓄银行还款20万元,被告未按照还款协议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权亦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但���与被告达成的协议约定的三年期限并未到期,且双方并未约定被告不按约履行协议则原告可就全部款项一次性清偿的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仅能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月最低还款数额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法庭辩论终结前的16个月的款项主张权利,另被告李权、马丽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故被告李权、马丽应向原告偿还上述16个月的款项共计16000元。被告李权、马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主张的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的证据的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权、马丽偿还原告刘萍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刘萍负担965元,由被告李权、马丽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书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本判决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