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秀民初字第34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戴某甲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甲,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秀民初字第3402号原告戴某甲,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叶小舟(实习),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潘某某,女,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戴某甲诉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3)秀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潘某某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潘某某不服,上诉至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13)莆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戴某甲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本案后作出(2014)闽民提字第9号民事裁定,撤销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终字第1221号民事裁定,维持本院(2013)秀民初字第3402号民事裁定。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工、叶小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某甲诉称:其与被告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日生育男孩戴某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的性格与婚前表现迥异,根本无法共同生活。2012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根本没有和好可能。分居期间,被告还多次到原告亲属家里打砸闹、毁坏财产,经报警后才得到制止。因被告要求原告购房用于结婚,原告于婚前汇款给被告购买了位于莆田市荔城区套房一套,婚后每月共同归还贷款3000元。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依法分割双方自结婚之日起至离婚时已归还的莆田市荔城区套房的贷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上述第三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婚生儿子戴某乙的抚养权,要求判由被告抚养戴某乙。被告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本院(2012)秀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7月提起过离婚诉讼并由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秀屿区湄洲镇寨下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及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工作说明等和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拟证明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经常吵架、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以及位于秀屿区湄洲镇的住宅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5、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的注销核准登记书一份以及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已被注销以及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系在原、被告婚前设立的事实;6、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4日仍在正常经营手机店、不存在患病休息的事实。被告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被告潘某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其于2014年5月10日通过邮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该邮件)申请本院向相关部门调取关于原告财产状况的证据,因该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前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业务注册表(企业消息服务业务签约成功确认书,户名为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复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利息入账通知(收款户名为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复印件二份、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单位账户明细对账单和余额对账单(账户名称均为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号码分别为59038251、51858044、51858035)复印件三份以及后两张支票的退票理由书复印件二份、提出借方电话退票借方传票复印件一份、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邮寄《调查、收集证据申请书》所附:1、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税务登记信息;2、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税务登记信息;3、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税务登记信息;4、房产照片10张,原告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在答辩期间所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原件供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2、被告在2014年5月10日邮寄提供的证据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相关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税务登记信息没有加盖查询单位的印章,来源不明,真实性无法确认;房产照片没有原件核对;3、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均系原告与被告结婚前设立,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并未经营该三家单位,因此该三家单位与被告无关。其中,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和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因为欠债被他人接管,现工商登记也已变更。4、照片中的房产不是原告所有的,更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供的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被告于2014年5月2日邮寄给本院的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认为该份证明书中提到被告患有慢性非萎缩性胃炎伴糜烂、十二指肠球部溃疡需要休息两周完全属于虚构,原告提供的上述视频证明被告根本没有患病,2014年5月4日下午仍在正常经营手机店;而且被告所称的疾病既不是突发性疾病,也不是意外伤害,不是延期开庭的法定理由,被告完全是恶意拖延诉讼。根据原告戴某甲所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0年1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1年7月1日生育儿子戴某乙,现随被告潘某某共同生活。2012年7月9日,原告戴某甲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戴某甲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依法作出(2012)秀民初字第34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反而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2月13日至14日、2月28日、3月9日更是发生严重争执,并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派出所介入调查处理。2013年7月1日,原告戴某甲再次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被告潘某某拒不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法和好,期间多次发生严重争执,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戴某乙年龄尚小,出生后即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现也明确放弃抚养戴某乙的权利,故婚生儿子戴某乙应由被告潘某某继续抚养。原告戴某甲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分担子女的抚养费。原告主张其曾付给被告抚养费5万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婚生儿子的生活需要,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按年支付。原告主张其于婚前汇款给被告用于购买莆田市荔城区套房并于婚后每月共同偿还贷款3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承认该套房产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放弃就该套房产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可予准许。本案管辖权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确定后,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向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唐志峰律师送达了传票、出庭通知书等,定于2014年4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9日解除与该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关系,并由该律师提出要求将传票等重新通知被告本人。为方便被告行使诉讼权利,本院重新向被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传票(举证期限截至2014年5月4日,开庭时间定于5月5日上午9时)。2014年5月2日,被告向本院邮寄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并申请延期审理,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原告于2014年5月4日下午仍在手机店里正常工作。此外,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的时间是2014年4月30日,而被告却延至5月2日下午2时才寄出延期审理的申请,致本院于原定开庭时间的前一天下午才收到被告的申请,被告早已知晓案件承办法官的手机号码,但始终不通过电话与本院联系。被告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活动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在本院书面通知不予准许其延期审理的申请并重新送达传票安排本案于2014年5月13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后,被告又于5月12日上午通过向案件承办法官发送短信的方式以身体欠佳为由再次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当日上午即回复短信告知被告其申请不予准许,被告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被告拒不到庭行使其举证权利,而本院作为居中裁判者无法代其行使举证权利,另一方面,被告提供的证据除武警北京市总队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为原件、原告的驾驶证经原告承认其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无原件核对,部分证据又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故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被告在提供证据材料中所涉及的相应财产,包括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秀屿区湄洲镇的三处住宅、位于莆田市荔园小区的套房等,本院在庭审中均详细向原告进行核实并要求原告就相关证据材料发表意见,原告否认上述财产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供的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信息表复印件反而显示北京天合鑫汇商贸中心、北京中坤华达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原、被告结婚之前,而原告所提供的北京华茂中坤商贸中心营业执照可以体现该商贸中心也成立于原、被告结婚之前,所提供的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用地与建设申请表可以体现位于秀屿区湄洲镇的住宅并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被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提出答辩或主张并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有夫妻共同财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戴某甲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戴某乙由被告潘某某抚养,原告戴某甲应自二〇一四年开始,于每年九月一日前支付抚养费六千元给被告潘某某,直至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膑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蓉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八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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