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徒商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冷晓宇、龚建华、蒋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冷晓宇,龚建华,蒋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徒商初字第00753号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住所地镇江市。负责人唐讯,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祁和生,该行职员。被告冷晓宇,男,1962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龚建华,女,1965年4月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蒋运明,男,1965年3月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与被告冷晓宇、龚建华、蒋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和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晓宇、龚建华、蒋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冷晓宇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被告龚建华、蒋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2676.07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承担此后利息至债务履行日止)2、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冷晓宇、蒋运明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明冷晓宇借款的事实及蒋运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冷晓宇发放了借款;3、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龚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冷晓宇、龚建华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冷晓宇、龚建华系夫妻关系;5、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冷晓宇、龚建华、蒋运明在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冷晓宇、蒋运明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冷晓宇发放借款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5日。对借款利率约定为:月利率8.96‰,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蒋运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冷晓宇6224521011001767455账号中发放了贷款40000元。同日,龚建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一旦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本人即无条件按支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贷款是否有担保,本承诺书所确认的还款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676.0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3年8月20日,并承担此后利息和罚息至债务履行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1日,原告与冷晓宇、蒋运明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向被告冷晓宇发放了借款,被告冷晓宇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蒋运明、龚建华亦应按合同的约定和承诺书的承诺承担相应的连带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冷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冷晓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镇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山支行借款利息和罚息2676.07元,并按月利率11.648‰承担2013年8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和罚息;三、被告蒋运明、龚建华对被告冷晓宇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蒋运明、龚建华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冷晓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冷晓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卉审 判 员 胡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 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韦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