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王洪汶与刘国富、孙同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汶,刘国富,孙同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金银川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洪汶,男,1949年出生。被告刘国富,男,1968年出生。被告孙同喜,男,1965年出生。原告王洪汶与被告刘国富、孙同喜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胜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9日,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汶,被告刘国富、被告孙同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洪汶诉称,2010年3月,我将承包陈某某的土地182亩,分别转包给被告刘国富、被告孙同喜各91亩。两被告已经交纳种植费,但水费未交。经我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国富支付我水费8645元;2、被告孙同喜支付我水费8645元。被告刘国富辩称,水费我不应再支付。因为约定我们的种植期限是2010年、2011年两年。土地是陈某某的,是原告从他那里承包的。当时我与原告口头约定,承包费为120元/亩,水费是包括在这里面的。被告孙同喜辩称,我的意见与刘国富相同。不应再支付水费。原告王洪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两被告承担的土地182亩(各承包91亩)的水费为17290元(各8645元),至今拖欠未付的事实;2、收条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某收取原告交纳的水费17290元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原告转包给两被告的182亩土地,水费至今未交纳的事实;原告王洪汶申请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2010年陈某某(唐某某的丈夫)承包给原告王洪汶的土地,原告转包给两被告各91亩。2010年,两被告未交纳当年水费的事实。被告刘国富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据一份,用于证明2010年,两被告各承包91亩土地,包括水费之内,120元/亩,由原告收取的事实。被告孙同喜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对陈某某、唐某某作出一份调查笔录,用于证实原告王洪汶将陈某某承包的土地转包182亩土地给被告刘国富、孙同喜各种植91亩的情况,及两被告2010年水费未交纳的事实。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对原告王洪汶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国富认为,1、对唐某某的签名及182亩土地予以认可,对水费不予认可。2、不予认可。认为其不真实,该收条是谁出具的、出具的时间等,自己都不知情。3、对陈某某的签名及182亩土地予以认可,对水费不予认可,认为我们与原告是如何协商,陈某某不在场。被告孙同喜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刘国富的相同。对原告申请的唐某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刘国富认为,部分认可,对谁种地谁交水费,不予认可。被告孙同喜认为,部分认可,对谁种地谁交水费,不予认可。对我们的协商,证人不知情。对被告刘国富提交的证据1,原告王洪汶认为,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内容是证实地皮费120元/亩,水费并没有包括在里面。对被告刘国富提交的证据1,被告孙同喜认为,属实,认可。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一份调查笔录,原告王洪汶认为,属实,认可。被告刘国富、孙同喜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水费不认可,内容有不详细的地方。经质证,对原告王洪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具有真实性。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证人到庭说明事情经过,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2、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纳。因为经查实,该水费原告只以稻谷加工大米抵款10000元,水费尚未付清。3、具有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原告王洪汶申请的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能反映2010年,两被告承包的182亩土地水费至今未交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国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1、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120元/亩包含了水费,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法院依职权作出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确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林某在第一师某团水库(原农某连)开发2300亩土地,陈某某为其代管。2009年,陈某某将两条地承包给原告王洪汶,王洪汶于2010年3月,将182亩土地分别承包给被告刘国富、孙同喜各91亩。原告与两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该转包土地的水费如何交纳,双方亦无书面约定。两被告已交纳120元/亩的承包费用。2010年,两被告已实际耕种一年。另查明,2010年水费是95元/亩,(包括护渠费、电费、水费)。2010年,原告王洪汶种植水稻,在陈某某处加工大米,被陈某某扣除10000元,抵作182亩土地水费(尚欠7000余元)。2010年,该182亩土地的水费,由陈某某统一交至沙水处。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交纳的120元/亩承包费中是否包含95元/亩的水费。本院认为,公民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2010年,被告刘国富、孙同喜各承包原告王洪汶土地91亩,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对水费如何交纳未作明确约定。但是,两被告已实际耕种土地一年,视为合同已履行。按照当地土地承包惯例,应当由承包人承担水费。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两被告各承包的91亩土地的,水费各8645元(91亩×95元/亩),至今均未交纳的事实。证人唐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原告的主张。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该120元/亩的种植费用,不包括95元/亩的水费。两被告提供一份收据欲反驳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具有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采纳。故,对两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各支付其水费各864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富支付原告王洪汶水费8645元;二、被告孙同喜支付原告王洪汶水费8645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胜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秦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