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李先旺、翟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李先旺,翟松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五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立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盛阳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旺,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龚合国,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原审被告:翟松林,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宁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旺、原审被告翟松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18时20分,李先旺驾驶粤J/0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泳彤)沿榄均路由竹源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小榄镇环镇路与榄均路交汇处时,与由西区卫生站往西区综合市场方向行驶翟松林驾驶的粤T/KF8**号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李先旺、李泳彤受伤的后果。同年3月16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1)第B0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先旺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没有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不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翟松林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李先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松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泳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李先旺诉至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翟松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连带赔偿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131137.7元;本案诉讼费由翟松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又查明:李先旺于受伤当日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3月6日出院,住院17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全休5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门诊随诊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请及时复诊(1年内)等。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9日,李先旺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6天,出院医嘱:全休2周,住院期间陪护1人;门诊随诊治疗等。2013年6月24日,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先旺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先旺损失如下:医疗费20130.6元(凭票)、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护理费1150元(1人陪护,住院23天,按50元/天计算)、误工费21503.8元(住院23天,医嘱休息164天,累计误工费187天,按事故前工资收入3450元/月计算为21505元,李先旺主张21503.8元,按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计算20年,九级伤残计20%)、评残费1500元(凭票)、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8.23元(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458.56元,父亲李才生1939年9月26日出生,扶养6年3个月,母亲梁瑞珍1941年10月5日出生,扶养8年4个月;广东省2013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396.35元/年,女儿李泳彤2002年6月4日出生,抚养7年;儿子李永泰2003年7月20日出生,抚养8年1个月,李先旺均负担1/2,计20%)、交通费酌情4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1399.47元。其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翟松林已支付医疗费3914元。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KF8**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翟松林,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2011年1月22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21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同时投保了责任限额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李先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翟松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泳彤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粤T/KF8**号轿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还造成粤J/04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客李泳彤受伤,其已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至原审法院,故分配李先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6409.6元,死亡伤残限额81564.32元。不足部分,应由翟松林按责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粤T/KF8**号轿车在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翟松林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先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评残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损失合共为211399.47元。关于李先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先旺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宜。综上,确定李先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共为221399.47元,具体赔偿情况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201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共计21280.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6409.6元,超出部分14871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461.3元;2.护理费1150元、误工费21503.8元、残疾赔偿金120906.84元、评残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658.2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0118.8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本案分配限额内赔偿81564.32元,超出部分118554.55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35566.37元。综上,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先旺的损失为87973.92元,其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还须支付77973.92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先旺的损失为40192.67元,扣减翟松林已经支付的医疗费3914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还须支付36278.67元。翟松林可就其已经支付的款项向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李先旺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为准。关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问题,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对该项申请,不予准许。翟松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973.92元给李先旺;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278.67元给李先旺;三、驳回李先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李先旺负担194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1267元(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负担的部分李先旺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李先旺)。上诉人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李先旺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段骨折,根据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测量数据及踝关节计算公式,李先旺右侧踝关节活动丧失功能为5.33%,该比例连十级伤残都够不上,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直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NO4.9.9(i)评定为九级伤残,是不合理的,NO4.9.9(i)内容系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李先旺的丧失功能是构不成伤残等级的。依据粤鉴协指(2012)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李先旺伤情只适合NO3.2.7条第三款之规定,只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一审法院在计算上诉人的赔偿金额中,存在误差,在一审判决第五页第22行,法院确认交强险医疗费用预留给李先旺的金额为6409.6元是错误的,在(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9号中,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李泳彤的金额为4040.4元,故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预留给李先旺的金额为5859.6元,这直接导致在计算上诉人总赔偿金额中,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要多支付385元,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对李先旺的伤残级别作重新鉴定,请求:一、撤销(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的认定,对李先旺的伤残等级重新作鉴定;二、李先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李先旺答辩称:一、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是在举证期过后才提出重新伤残鉴定申请,并未得原审法院同意延期举证,应承担举证超期的法律后果,应驳回其重新鉴定申请。二、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上诉举证期内有条件提交有资质的权威司法鉴定机构证明原伤残鉴定有错,但未提交,其上诉人理由非专业不可采信。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正、公平、公开,应依法维持。原审被告翟松林经本院依法传唤而未到庭,未发表诉讼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泳彤于2013年7月1日另案起诉翟松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分配李泳彤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4140.4元。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应否重新鉴定李先旺的残疾等级;二、李先旺损失数额是否计算有误。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进行了严格限定: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程序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并不存在上述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在无法定事由的情况下重新鉴定。关于焦点二。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李泳彤起诉翟松林、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的案件中,已经分配李泳彤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4140.4元,仅为李先旺预留交强险医疗费用5859.6元,而原审法院却判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6409.6元,以至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超出了其应于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承担的赔偿责任,计算明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故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对李先旺的医疗费用损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仅需承担5859.6元,超出部分15421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0%即4626.3元。据此,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责任应调整为5859.6元+81564.32元-10000元=77423.92元,于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调整为4626.3元+118554.55元×30%-3914元=36278.67元。另,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当事人胜败比例决定,由于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上诉请求未获全部支持,故其关于诉讼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计算部分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7423.92元给李先旺;三、变更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中二法民四初字第8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36278.67元给李先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为1461元,由李先旺负担19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71元(应负担部分李先旺已预交,原审法院不作清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李先旺);二审案件受理费257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61元,李先旺负担1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已预交3811元,李先旺应负担的13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抵扣,本院予以退回另外多收的123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