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项国平与吴国营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项国平,吴国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刑初字第014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黄廷汉之子),男,1992年7月27日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无业。诉讼代理人黄庭亮(受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男,无业。被告人项国平,男,1967年2月12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志东,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国营,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河南省临颍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崔明晓,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4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庭亮,被告人项国平及其辩护人蒋志东,被告人吴国营及其辩护人崔明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3日晚8时许,被告人项国平在本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三期工地因打麻将与黄某甲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殴。被告人吴国营闻讯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项国平一起继续对黄某甲拳打脚踢,致黄某甲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项国平的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亦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黄某甲死亡,要求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8488.28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救护车费用人民币3200元,合计人民币97327.78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宜兴市中医院医药费发票、宜兴市芳庄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请求均表示认可。被告人项国平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其罪名没有异议,但针对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项国平无犯罪前科,平时表现较好。2、本案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项国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自愿认罪。4、被告人项国平家庭贫困,但赔偿态度积极,且已经交纳一部分赔偿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项国平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国营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由于其家属放弃治疗所致,不是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告人吴国营仅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2、被告人吴国营在殴打过程中没有用脚踢被害人,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吴国营所为。3、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晚,被告人项国平在本市屺亭街道东郊花园三期工地小店看被害人黄某甲(男,1969年8月生,安徽省肥东县人)等人打麻将,后因被告人项国平指挥他人打麻将与黄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被告人吴国营闻讯后赶至现场,与被告人项国平一起殴打黄某甲,致黄某甲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支付赔偿款人民币5400元。到案后,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项国平的家属主动向法院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0000元。另查明,被害人黄某甲父母双亡,1992年7月27日生儿子黄某。被害人黄某甲自2013年11月3日至11月14日期间在宜兴市中医医院医疗费用为人民币68488.28元,另支出宜兴市芳庄医院救护车费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及其对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的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黄某甲和李某某等人在其店中打麻将,项国平坐在边上看,边看边说话。黄某甲就指着项国平说:“不要说话,看牌就看牌”,后两人就互相推搡起来。其把黄某甲赶到外面,项国平紧跟着,出了门项国平就打黄某甲,黄某甲还手的,但被其拉开。后黄某甲准备捡拖鞋的时候,项国平又开始打黄某甲,其赶紧去拉。在拉架的过程中,吴国营赶来了,与项国平一起用拳头打黄某甲,黄某甲被打倒在地,项国平与吴国营就继续对黄某甲拳打脚踢,最后黄某甲被打的脸上都是血,一动不动。后来项国平与吴国营就离开了。警察来后第一时间把黄某甲送到医院去的;同时证明项国平与黄某甲第一次打架后,两人都没有伤,其与黄某甲还闲聊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其在东郊花园三期工地生活区的小百货店里与一个四川人、一个安徽人(黄某甲)打麻将。项国平来后,因出牌事宜与安徽人发生纠纷,安徽人就对着项国平的头打了几下。店老板就把他们赶出去的。出去后两个人就互相打架的。其看了几分钟就离开现场的,当时安徽人和项国平都没受什么伤。其回到宿舍,对着住在楼上的项国平的哥哥项某某喊:项国平在小店那里和人打架了。项某某没理,但听宿舍里的人讲吴国营赶到小店那边去了。后来打架的事情其不清楚。3、被害人黄某甲在宜兴市中医医院的急诊检验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诊断报告、ICU护理记录单、出院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因Ⅲ颅脑损伤入院,术后出现中枢性高热,水电解质紊乱,糖代谢紊乱等相关并发症及黄某甲出院时无自主呼吸,肾功能逐渐损害,血压须用升压药维持,医生将病情告知家属后自动出院的情况。4、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9时30分许,宜兴市中医医院让芳庄医院的救护车送一个伤者到安徽省肥东县,其在车上做随车护理。在车上,伤者的亲戚轮流为伤者按呼吸机。大约开车半小时,伤者就没有脉搏了。5、宜兴市中医医院主治医师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甲入院时已经脑死亡,如果继续治疗也维持不了几天。6、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7、肥东县古城镇出具的居民死亡殡葬书,证明黄某甲于2013年11月14日死亡的事实。8、宜兴市公安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及其相关尸检摄影照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系头部遭受外伤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9、被害人黄某甲的家属出具的收条,证明案发后,两被告人支付赔偿款的情况。10、宜兴市中医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宜兴市芳庄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治疗费用等情况。11、本院暂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人项国平的家属支付赔偿款情况。12、本案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其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13、证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系黄某甲之子。14、被告人项国平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日晚上,其和表弟吴国营等几个老乡一起聚餐喝酒。晚饭过后,其到东郊花园三期工地宿舍边的小店买饮料。小店里有人在打麻将,其站在一个男子边上看的,并叫他如何出牌。那个男子叫其不要多嘴,后就吵起来的。店老板看到吵的比较激烈,快要打起来了,就把他们赶出小店。出门后,那个男子先动手打了其两拳,其就还手的。双方都是拳打脚踢的乱打,开始时其一个人打不过那个男子,其跑在前面,那个男子在后面追;后来吴国营来了,其和吴国营就追着那个男子打的。其和吴国营朝对方的头和身体拳打脚踢,大概2、3分钟,就把对方打倒在地,倒地之后他们还继续对那个男子用脚在他头上、身上踢了几下。之后他们看到那个男子躺在地上不动了就回宿舍的。15、被告人吴国营的供述笔录,证明2013年11月3日下午五点多,其和项国平等几人在宿舍内喝酒的。晚饭后,项国平到工地的商店买香烟。一会,其在宿舍内听到有人在楼下喊:项国平被人打了。其就到工地的商店去的,看到项国平和一个男的站在那里没动手,一会儿他们就相互扭打起来。其看到后,想去把他们拉开,但被那个男的踢了一脚。其当时火了,就和项国平一起用拳头打那个男的,打了一分多钟,那个男的倒在了地上,头上流血了。他们就停手回宿舍的。由于当时酒喝多了,具体怎么打的,打在什么部位,记不清楚了。当时项国平说手机不见了,其就帮项国平找手机,手机没找到,回头看到项国平用脚踹那个男的肩膀和头,那个男的头上流血了,其就喊项国平不要打了。项国平停手后他们就回宿舍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系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还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经查,2013年11月14日宜兴市中医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因Ⅲ颅脑损伤入院,术前双瞳已散大,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血压不稳,出现中枢性高热,水电解质紊乱,糖代谢紊乱等相关并发症,颅内压力逐步升高。术后无自主呼吸,血压须用升压药维持,肾功能逐渐损害,预后极差。病情告知家属后,家属表示放弃治疗。证人蒋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黄某甲入院时已经脑死亡。证人沈某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害人黄某甲在家属为其按呼吸机的过程中死亡。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黄某甲系头部遭受外伤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受重伤直至死亡的过程中,被害人家属放弃治疗对黄某甲死亡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的伤害行为是导致黄某甲死亡的直接原因。两被告人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国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被告人吴国营所致,被告人吴国营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人刘某某的证言笔录与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的供述笔录,均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在被告人吴国营参与打架前,身体状况良好。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黄某甲的伤系钝性物体形成。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区分被害人黄某甲的致命伤是具体由谁造成,两被告人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犯罪中的作用亦难以区分大小;被告人吴国营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致伤被害人的行为作用较小,故对被告人吴国营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害人黄某甲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在本案中存有过错。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均可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项国平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项国平赔偿损失,对被告人项国平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由于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医药费人民币68488.28元、救护车费人民币3200元、丧葬费人民币25639.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项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吴国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4年11月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被告人项国平、吴国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人民币97327.78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35400元,尚欠61927.7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爱芳审 判 员 潘明星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