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93年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甘肃省岷县。2014年3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赵某甲与同乡赵某乙、王某甲、黄某甲、黄某乙在兰州市七里河区任家庄黄某乙租住的房屋内喝酒时,被告人赵某甲和赵某乙因琐事与黄某甲发生争执,并同王某甲一起对黄某甲进行殴打,被黄某乙劝开后被告人赵某甲等人离开现场。后黄某乙打电话叫来被害人王某某及陈某某、XX等人帮忙,22时许,在七里河区郑家庄南丁字路口黄某乙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见面后,打电话约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见面解决此事。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等人携带甩刀按约定到郑家庄南丁字路口与黄某乙等人见面后,被害人王某乙上前搂住赵某乙脖子,被赵某乙打倒在地,被告人赵某甲持刀朝被害人王某乙身上左侧胸背部划、刺数刀,陈某某等人见状,遂上前帮忙,赵某甲持刀将陈某某右肩部刺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刀刺伤至左肺破裂,左侧血气胸,其损伤属轻伤;陈某某刀刺伤后致右肩部4cm长创口,其损伤属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乙、陈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黄某甲、黄某乙、王某甲、王某、孙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其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焦爱琴审 判 员 罗亚丽人民陪审员 任 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