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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祁家湾支行与余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祁家湾支行,余香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祁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祁家湾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祁家湾街朝前街***号。法定代表人杨高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爱军,(特别授权)。被告余香菊。(缺席)。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祁家湾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祁家湾支行)诉被告余香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浩海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委托代理人任爱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香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余香菊在我行借款27000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本行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本息分文未付。为此,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具有合法的经营资质。证据2、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7000元的事实。被告余香菊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缺席,本院依法对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实质性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与被告余香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7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借款期限为一年,即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7.87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于当日将借款金额27000元汇至被告余香菊的个人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祁家湾支行与被告余香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法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收到贷款后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香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祁家湾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65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余香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浩海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应 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