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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小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河民小字第456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新,该公司员工。被告:张龙,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守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