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553号原告:魏某甲,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杨震宇、王楠,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某,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长华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震宇、王楠,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双方认识仅两个月后于2004年9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现读小学。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缺乏了解,即在很短的时间内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大打出手,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且无和好之可能,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魏某乙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崔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婚姻构成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原、被告婚后未发生吵闹,被告与公婆一直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9月29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结婚证书。被告于2005年10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乙。2014年3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案经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只要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夫妻关系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长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