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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二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6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李亚冉、崔雷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崔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二初字第399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刘鹏,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某,男,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霞,安阳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刘鹏、被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0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份双方登记结婚。由于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被告性格暴戾,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大打出手,原告无奈只好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11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仍不知悔改,经常与原告打骂,到原告娘家闹事,还出言威胁、恐吓,使原、被告结婚后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另外,原告收取被告彩礼10000元。被告崔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双方虽经媒人介绍认识,但也经过充分了解,被告生性本分,未殴打原告。婚后原、被告仅共同生活一天,然后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20000元和三金6000元,花费很大,导致被告生活困难,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三金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11月29日,原告李某某在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崔某某离婚。2013年2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并在判决中查明,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我村崔某某原本家庭困难,结果结婚时给了对方部分彩礼,导致家庭更困难”。庭审中,经被告崔某某申请,证人李树海到庭作证,以此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含三金)。以上事实,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2)文民一初字第10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某提交的证据为证人李树海证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婚后因家庭矛盾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及三金6000元,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李树海证实,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20000元(含三金),安阳市文峰区东关街道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因给付原告彩礼款导致家庭经济困难,且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故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含三金)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限原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崔某某彩礼款(含三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郭 艳审判员 韩凤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江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